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08號
原告 周筱琪
訴訟代理人 李昕陽 律師
被告 簡欣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民事準備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遭詐騙匯款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可佐,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認定,判處簡欣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本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使原告匯款共計新台幣200萬元,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權損害,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2
告訴人
周筱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蘇麗芬 」、「 林雅婷 」、「客服經理-夢夢」之人聯繫周筱琪,佯稱:可以指導投資且有教學網站能夠獲利云云。
民國111年5月31日11時50分許,匯款2,000,000元。
簡欣偉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854號、第6216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1號、第1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