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22號原告 程志偉 被告 鄧偉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號偽用印文或署押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且為忠二舍第4房之獄友,詎被告接續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同年8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同年8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同年8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趁不知情之宜蘭監獄服務員將原告所填載申購之物品送至忠二舍第4房之際,見原告不在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在○○○○○○○員工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之文書上,偽造「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載「程志偉」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依其內容足以表示係原告本人領取物品等用意證明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再持以交付宜蘭監獄服務員而行使之,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989元。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9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亦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鄧偉成因偽用印文或署押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告程志偉已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分為110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案件,於111年3月25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嗣又於111年5月4日透過監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111年5月6日繫屬本院,經核原告所提前案110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與本案相同,為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不得重行起訴,原告對被告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自應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