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建屋使用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交還土地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先之公業地,伊祖先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已達百年之久,不知何故於民國三十六年間成為被上訴人之祖先單獨所有,此後即以土地放租方式,由地主收取地價稅充當地租至今,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存在,何況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其原始建築人已經死亡,應由派下子孫全體繼承,被上訴人僅對伊一人起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上訴人對之亦不否認,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系爭土地乃源自舊林子頭段林子頭小段二五八號,嗣分割為同段二五八-二七號,重劃後為黃厝段五九○號,於三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即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祖父 黃樹枝 所有,嗣由被上訴人之兄 黃炳楠 繼承取得,六十八年九月廿四日為被上訴人購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證。次查上訴人以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上載有地租等字,主張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由伊祖先 黃文雅 承租迄今,均由地主收取地價稅充當地租,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置辯。然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所謂地租,係向日本政府所繳之租金,而非私人租賃契約之租金。並說明證人 黃連興黃坤圳 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及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四紙,核係繳納田賦之收據,與地價稅完全無關,且繳納之人係已死亡之 黃明宗 ,無法證明與上訴人有何關聯,其欲據為有繳納地價稅以代租金之證據,自屬牽強,不足為憑。至占有時間之久暫,非不定期租賃契約之要素,不能使無權占有變成為有權占有,上訴人以其祖先占有系爭土地建屋居住,迄今有百年之久,已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要無足取。末查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黃文雅所建築,應由其派下子孫全體繼承云云。然上訴人不僅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黃文雅所興建,反依其所舉之證人黃坤圳、黃連興均證稱,房子由上訴人整修過,上訴人亦自承房屋有翻修好幾次,則目前系爭房屋係重建而非原有之物;況上訴人所住房屋,與其弟 黃得成黃榮華 所蓋之房屋恰成三合院各自別居,而黃得成、黃榮華部分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拆屋還地,有房屋照片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未見上訴人表示異議,足見渠等業已分產,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建且屬其個人所有,堪予認定。上訴人抗辯房屋係各繼承人共有,以其為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系爭房屋係與其弟黃得成一起翻修,與黃得成房屋相通,兄弟間就田地有明確分配,但房屋沒有明確分配云云,參以上訴人當庭所繪略圖(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一四頁背面,第一一五頁正、背面,第一一七頁),三兄弟所住房屋並非各占三分之一,則系爭房屋究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或與其兄弟共有,非不得通知上訴人之弟黃得成、黃榮華到庭查明,或就其他相關資料調查斟酌,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仍未詳為調查,逕以房屋為上訴人整修,及上訴人對其弟與被上訴人和解所領取之補償金未有異議,推測兄弟三人業已分產,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尚嫌速斷。本件事實既欠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蘇茂秋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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