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50號
原告 潘淑女
被告 楊子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慢車道東向西行駛至和平一路口,適逢號誌轉換成綠燈而起步前行,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直行超越同一車道右前方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未保持適當超車間隔,因而與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膝擦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依本件刑事二審之判決認定,本件行車事故應有發生兩次碰撞,而該兩次碰撞乃前因後果關係,被告服膺上揭論理,之於第二次碰撞之事實認定也無爭議,然而關於第一次碰撞發生之肇事責任,經被告仔細觀看事故發生之光碟影像,可見於原告綠燈起步後,約莫於行人穿越道處,受第三人之機車自其右側併行且超車時,右手邊就被該第三人機車撞到,撞到的那一瞬間,該第三人機車卡住原告右手邊的龍頭,中間持續幾秒是卡在一起,因為第三人騎機車車速比原告快,所以往前衝而與原告分開後,原告沒有馬上倒而是有些重心不穩。乃因原告與第三人機車已先發生碰撞,所以後續方受被告自左側超車之原告,才會失衡而一直偏移至被告的左後方,且以呈現右傾狀態而有繼續朝右前方的被告靠近,原告於持續嚴重右傾,最終將倒而未倒之際,碰撞到被告的左側手把或後視鏡,隨即右傾摔車倒地,是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應歸咎於第三人機車騎士涉有刑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乃無妄受本次事故波及之人,並無任何行車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肇致系爭事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3-51頁),且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乃因被告未保持適當超車間隔所致,被告則辯稱,原告係遭第三人機車碰撞在先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本案路口西向東之監視器畫面內容,並將畫面截圖放大,顯示:
10:28:29此時點以前之畫面,由監視器畫面尚難以判斷
原、被告車輛之相對位置。
10:28:31此時原告位於被告之右側,惟前後距離尚無法
判斷。
10:28:32此時原告車輛行駛於被告之右側。
10:28:35被告之車輛自原告之左側緩緩超越原告。
10:28:36被告車輛超越原告後,緩緩向前右側行駛。
10:28:37原告車輛往被告之左側行駛。
10:28:37原告車輛自被告之左側欲超車。
10:28:38原告車輛往被告車輛方向(即右側)傾斜。
10:28:38原告人車向被告方向(右側)傾倒。
10:28:39原告人車倒地,被告往前行駛。
10:28:41被告停車察看。
勘驗本案路口北向南之監視器畫面內容,並將畫面截圖放大,顯示:
23:07:54原告車輛行駛於被告(雙載)車輛之左側。
23:07:54原告車輛向右(向被告車輛方向)傾斜,被告
車輛亦微微向右傾斜,仍持續向前行駛。
23:07:54原告車輛向右傾倒,被告車輛仍往前行駛。
23:07:55原告人車倒地,被告車輛往前行駛。
上開勘驗內容,經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183頁)。觀之上揭勘驗報告,可見於10:28:31至10:28:32,原告車輛之左後側為被告車輛,另有第三人之機車行駛於原告之右前側,被告固依此指稱該第三人車輛實係碰撞原告之肇事者云云,惟如按此推演,原告遭右側第三人機車碰撞,理應向其左側傾倒或傾斜,此時原告左側龍頭或左把手理應碰撞被告右側把手或右車身,但事實卻不然,被告於刑事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我們是綠燈剛起步同方向行駛,起步不到3秒,我的左手把及左後照鏡與對方的車子的龍頭右側發生碰撞,甲○○小姐因失去平衡而倒地」、「我騎機車,對方也是,同向直行,綠燈起步直行沒多久就發覺我左側把手有碰撞到告訴人的把手」等語,原告亦於本案稱:被告左邊龍頭卡住我右邊龍頭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可見兩造自始至終均一致稱:兩車觸碰點為被告車子左側與原告車子右側,再由上開勘驗報告可見,於10:28:35被告之車輛自原告之左側超越原告後,致形成被告右前方為該第三人機車,被告左後方為原告,足認於10:28:35前,原告不僅未遭其右側之第三人機車擦撞,且兩造之機車尚未發生碰觸。復經比對10:28:35及10:28:37之畫面放大截圖(本院卷第171、175-177頁),原告於被告超車後,原告在被告左後側逐漸追上被告,兩車趨近於併行狀態,至於10:28:38原告車輛往被告車輛方向(即右側)傾斜,足徵兩車應係在被告超車後之10:28:35至10:28:37間發生第一次觸碰,兩車均未減速而持續併行,原告行至10:28:38時失去平衡而向右傾倒,衡以上情,被告騎乘機車疏未保持適當超車間隔,於10:28:35貿然超車在先,雖未觸碰到原告車輛,但卻造成兩車距離間隔過小,而原告雖見被告超車在前,亦無減速以拉開兩車之間隔,反而持續加速逐漸趨近被告,導致原告右邊龍頭與被告左邊把手相互碰撞,原告因而行車漸失平衡終至摔車倒地。足認兩造確有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情事已明,且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而以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之原因。
⒉準此,本院斟酌兩車既同有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則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損害發生之過失比例,以50%、50%為允當,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上開時、地受傷後,支出醫藥費2,460元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附民卷第13-19頁),經核金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據。
⒉藥品耗材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傷後,支出藥品耗材202元,保健品費用1,751元之事實,雖提出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1、33-39頁),然就藥品耗材部分之發票並無購物明細,本院難以核對所購買之品項與系爭傷勢有無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之保健品發票明細所示購買內容為:鮮奶、乾酪、奶粉,上開物品應屬一般日常生活食用品,無法證明本件原告個人就其所受系爭傷勢確有食用該等保健食品之必要性,原告對此復未舉證,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時係任職於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有其提出之請假申請作業、薪資單可佐(附民卷第25-29頁)。查,原告於110年8月24日請假2小時就醫,與同日期在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相符(附民卷第19頁),而被告雖以原告前揭請假期間係請特休,本來就是應該要休假,沒有額外獎金,而拒絕此項之賠付(本院卷第95頁)。惟勞工特別休假之利益,乃勞動基準法明文規定之勞工權利,原告欲請假時,究應選擇使用何種假別,端視原告個人主觀決意,他人尚無從置喙,而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特休得折抵現金,原告以其休假前往就醫,確實損失其得以以特休折抵現金部分,故原告以此主張薪資損失,尚屬有據,則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4,700元,以此計算休假兩小時之薪資損失為289元(計算式:34,700÷30÷8×2=289,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110年9月23日請假部分,乃原告為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之故,係原告主張個人保險權益,難認與被告傷害原告身體或健康之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所請,不應准許。
⒋車輛維修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400元,已提出理賠資料為證(附民卷第31頁),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03年5月出廠)為佐(本院卷第65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3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15日,已使用7年3月,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00÷(3+1)≒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3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到庭自承:車禍當天是被告載原告去醫院,被告母親騎原告機車到醫院,之後由原告自行騎機車回家,之後原告都是自行騎乘機車至醫院就診等語(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原告前往民生醫院治療1次,中正脊椎骨科醫院3次,原告前往上開醫療院所治療而需花費之油錢,應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被告自應就該交通費用負賠償之責。而原告就上開油資交通費用,固未舉證以實其說,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參酌事故地點至民生醫院之距離約為1.2公里、原告自宅至民生醫院之距離約為1.4公里、原告自宅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距離約為4.6公里,而95無鉛汽油於110年8月至110年11月之平均油價約為每公升30元,再衡以一般機車每公升約可行駛30公里之情形為基準計算,原告騎乘機車前往醫院就診來回支出之油資約為30元【計算式:(1.2+1.4+4.6×6)÷30×30=30,元以下4捨5入】。至於原告主張以計程車費用計算車資,惟原告既當庭坦認並非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因此原告主張以計程車費用計算之交通費難認有理。另原告請求前往保險公司調取資料之車資部分,係原告主張個人保險權益,難認與被告傷害原告身體或健康之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所請,不應准許。
⒍其他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襯衫、鞋子、車用手套毀損受有1,600元之損失,但未能提出上開物件有因系爭事故毀損之證據,且觀諸事故當時交通大隊拍攝之現場照片,亦未見有上開物件損毀之影像,對此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⒎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83、9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5,129元(計算式:2,460+289+350+30+2,000=5,129)。
⒐本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本院亦得調查該案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後,認定兩造過失比例各半,已如前述,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減免被告賠償之金額,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50%,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565元(計算式:5,129×50%=2,565,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⒑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773元,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存摺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是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92元(計算式:2,565-1,773=792),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4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繳納裁判費,然被告僅經檢察官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原告另請求關於車損及物損等部分,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不在免納裁判費範圍。裁判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吳語杰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備註
1
醫療費用
原告起訴狀,將2,460元自行扣除強制險給付之1,063後,請求1,397元
醫療門診費用2,460元
單據金額相符。
2
藥品耗材費
1,953元
藥品耗材:202元
保健品:1,751元
藥品耗材發票無明細。
保健品內容為鮮奶、乾酪、奶粉
3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
867元
8/24請假就診:34,700/30/8*2=289
9/23請假申請強制險理賠:34,700/30*4=578
4
車輛維修
1,400元
未區分工資零件
5
交通費用
2,295元
8/15:
車禍地至民生醫院1.5K=85元
民生醫院至住宅1.8K=95元
三多派出所至住宅往返1.2K*2
=170元
8/19,8/24,11/22:
工作地至中正骨科17.3K=405
中正骨科至住宅5.2K=160元
(405+160)*3趟=1,695元
9/23:
住宅往返保險公司3.3K*2=250
費用部分無單據。
6
財物損失
1,600元
襯衫:1,000元
鞋子:500元
車用手套:100元
無單據。
7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