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
上訴人 李明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58、23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李明德、丁炫明(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合稱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2人不當量刑部分之判決,分別改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已詳敘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2人參與本案犯罪均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而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期間、參與分工之態樣與層級、洗錢之金額規模、犯後態度、於原審已分別繳交其等犯罪所得,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均未逾越處斷刑規定範圍,要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而屬其適法裁量權行使之範疇,自難執以指摘原審量刑有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證據上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且同案之共同正犯,因涉案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仍屬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其他共犯如何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量刑違法之論據。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該規定對李明德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至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本案情狀認不宜宣告丁炫明緩刑,既不違背法令,丁炫明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上訴人2人其餘枝節指摘,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李明德謂:原判決未審酌其已繳交犯罪所得,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然違法等語;丁炫明謂:原審未審酌其已繳交犯罪所得,反而所處刑度較其他參與時間相近之共犯為重,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俱係憑持己見,猶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又本件丁炫明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其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戶口名簿為主張,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