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00069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3月9日93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4月10日以97年度裁字第2251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之母林 沈妹 前就其所有臺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260-5、260-6、260-44、260-48、260-138、260-139、260-140、260-145、260-160、260-172、260-173、260-219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3年間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計新臺幣(下同)50,298,886元,嗣 林沈妹 於85年7月2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徵收補償費50,298,886元,並同額列報未償債務,主張被徵收之土地係68、69年間由 林福禮 (再審原告之叔叔)及再審原告共同出資購置,該不動產係以 信託 名義登記於被繼承人林沈妹名下,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由出資人依權益比例6:4具領。案經再審被告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沈妹,徵收補償費應為林沈妹所有,該筆徵收補償費既已移轉予林福禮及再審原告即屬贈與,乃核定贈與總額為50,298,886元,贈與稅額為19,145,693元,並以贈與人林沈妹已死亡,乃改向其繼承人 林純妤 (即 林淑珍 )、 林佳樺 (即 林寬寬 )、 林淑蓉 、 林維和 、 林婉翠 、 林春芳 及再審原告發單補徵。訴外人林春芳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遂以上開決定損害其權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1年8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207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3月9日以93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茲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規定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0款規定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25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確定判決於93年3月9日作成,再審原告早於接獲該判決前之93年3月6日前往大陸經商,直至95年1月11日返臺,此有護照出入境紀錄可稽,故再審原告詳閱該判決後,於95年2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
2、原確定判決以訴外人 曾慶錐 、 林周金桃 、 林國誠 、 阮正 等人之證言為判決基礎,惟登記於被繼承人林沈妹名下之系爭土地確係再審原告向渠等訂約購買,並交付償金,而關於信託之事實,前經再審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及第1234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確係再審原告向渠等所購買,並有同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30號判決理由一及93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可參。曾慶錐等稱未訂約或不認識再審原告,實屬荒謬,其證言顯係虛偽,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3、系爭土地確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林福禮自68年分別出資陸續合買,再由再審原告具名並為信託登記:
⑴、再審原告與林福禮於68年11月18日約定由再審原告代表與藝
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琮公司,負責人為阮正)、曾慶錐、高 張月雲 等4人簽訂合建土地買賣契約書,由阮正與再審原告代表具名向訴外人林周金桃及林國誠購買坐落臺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260、260-1、260-2及261號土地(該等土地又分割為多筆土地,系爭土地即分別分割自該等土地)應有部分9/10及其餘應有部分1/10之合建權利,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而依上開合買土地契約書第1條約定,藝琮公司、曾慶錐、 高張月雲 與再審原告各取得上開應有部分9/10之50%、10%、10%及30%,並合意由林周金桃、林國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9/20移轉登記予代表藝棕公司受移轉登記之阮正,以及另應有部分9/20移轉登記予同時代表曾慶錐、高張月雲之再審原告,亦有土地謄本可證。
⑵、再審原告與林福禮復於69年4月5日分別出資,由再審原告
代表分別向阮正、曾慶錐及高張月雲購買藝琮公司(由阮正代表登記)所有上開4筆土地應有部分9/20,以及曾慶錐及高張月雲所有並信託登記於再審原告名義之該等土地應有部分各9/100,並約定將應受藝琮公司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10)信託登記予被繼承人,並於69年8月4日完成登記。而應受曾慶錐及高張月雲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因前已經再審原告代表曾慶錐及高張月雲受移轉登記,故未再辦理移轉登記。嗣再審原告與林福禮於69年7月14日合意將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9/20,再信託登記予被繼承人,惟因當時登記實務,無以信託為土地登記之原因,然此種以買賣或贈與為形式,實際上為信託之行為非法所禁止,當係合法有效。
⑶、被繼承人與再審原告為母子,且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各土地
所有權移轉實為信託,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流程,僅借用贈與為移轉原因,再審原告與林福禮以再審原告代表信託登記予被繼承人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共計9/10。再審原告與林福禮又於71年1月14日合意由再審原告之妻 簡育吟 具名向林周金桃、林國誠購買渠等所有上開260、260-1、260-2號3筆土地(該等土地已分別分割為多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並指定將該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林福禮之岳父 蘇昆鍊 ,亦有土地謄本可參。
4、被繼承人、再審原告、林福禮與蘇昆鍊間成立信託關係。被繼承人取得上開260、260-1、260-2號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10,係基於再審原告與林福禮之協議,由再審原告具名借用被繼承人名義登記,再審原告與被繼承人成立信託關係,此有其生前與再審原告訂立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該契約書有再審原告父親及兄弟姊妹親筆簽名見證)可稽,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及第1234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被繼承人之法律關係為消極信託,非法律所不許。又當初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資金均由再審原告、林福禮及簡育吟支出,被繼承人為家庭主婦,無資金可供購地,系爭土地於其生前經政府徵收,由再審原告及林福禮依60%、40%拿回徵收補償金,補償金由其帳戶流向再審原告及訴外人林福禮,足證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及林福禮所有。
5、系爭土地分割後之260-5號等數筆土地於83年間徵收,徵收補償費在扣除歷年欠繳地價稅後,實發54,955,107元,分別由林福禮及再審原告依40%、60%具領。被繼承人名下信託土地82年期以後仍欠繳地價稅,亦經移送法院執行,由再審原告於其生前之84年9月19日自再審原告合庫三興支庫第10037-7號帳戶支票4紙交予再審原告,益證系爭土地確為再審原告及林福禮所有。又系爭土地分割前為臺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260、260-1、260-2、261號等4筆土地,再審原告於68、69年間由林福禮(當時擔任中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再審原告(當時擔任中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分別出資合購,而將土地應有部分9/10信託登記於被繼承人,另1/10則登記於蘇昆鍊(即林福禮之岳父),此有再審原告與蘇昆鍊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可參,並用以興建明園小別墅,亦有臺北縣政府公函、建造執照變更設立申請書,建築工程開工展期申請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可證。又再審原告年輕時係服國民兵役,僅在成功領受訓
3個月,無須服正式兵役,此有戶籍資料可證。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本件再審原告僅主張曾慶錐等人為虛偽之陳述,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謂有該款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及第1234號暨93年度重訴字第1130號判決所提事由,皆與其提起上訴理由無異,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再審原告復就該等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難謂適法。至再審原告稱登記於被繼承人林沈妹名下土地確係再審原告向曾慶錐等人所購買,並交付價金云云,然並無提供相關資金流程資料供核。
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人變更,茲經現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原確定判決於93年3月9日作成,並於93年3月18日送達,惟再審原告業已提出護照出入境紀錄證明,其於接獲該判決前之93年3月6日前往大陸經商,直至95年1月11日返臺,,再審原告詳閱該判決始知悉再審事由後,於95年2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本件應為實體審認,先此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終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可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再審事由,須以主張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為虛偽陳述,且該證言、鑑定或通譯虛偽陳述之情形,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並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如其所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為虛偽陳述之情形,並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且無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竟以之為再審事由,即屬法所不許。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訴狀及理由狀可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人曾慶錐、林周金桃、林國誠、阮正等人之證言為虛偽陳述,惟其所主張所謂虛偽陳述情事並未經判決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並參酌首開說明,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