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瑜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瑜陽於民國106年6月2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外側車道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二路與台62快速道路匝道入口處附近而欲變換車道進入匝道入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右後方直行來車動態,貿然往右變換車道欲進入匝道入口時,適同向右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告訴人 林億函 騎乘並搭載其同學即告訴人 嚴寧慧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狀後,急煞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林億函因而受有多處肢體擦傷之傷害;而告訴人嚴寧慧亦受有左大腿擦傷、左小腿挫傷、左膝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106年1月10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嗣於同年2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