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0號、第2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羿宏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東縣○○鎮○○里○○○○○○號,另應定期於每週一、三、五晚間九時前,向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報到,並不得與本案證人 詹朝竣彭盟智 為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聯絡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羿宏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提起公訴,經本院詢問後,因被告覓保無著,自111年9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今被告透過家屬已覓得相當保證金,爰請求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1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規定,自111年9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及羈押原因仍在,然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併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及遵守一定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命遵守一定事項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具保後限制住居在臺東縣○○鎮○○里○○00○0號,且在限制住居期間,應定期於每週一、三、五晚間9時前向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報到,並不得與本案證人詹朝竣、彭盟智為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聯絡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陳昱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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