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61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後之記載補充「又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同欄第9行「執行完畢」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一)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
為「於106年5月底某日晚間,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運動公園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
為「於106年8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園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嘉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即為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106年6月2日扣案之吸食器1個,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106年5月底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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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619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76號被告簡嘉逸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逸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4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6月2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6月2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36i網站網咖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8月28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8月28日15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清水路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嘉逸之供述│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⑴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示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反應之事實。│││(檢體編號:B0000000│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號)各1份│示時間,為警採集尿液│││⑵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反應之事實。│││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局│證明警方於犯罪事實欄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所示時、地扣得吸食器1│││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告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1張│安非他命殘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吸食器1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