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審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108年度偵字第600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上午10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奕帆書記官顏宗貝通譯劉立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育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育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78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上訴字3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實施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20日11時
2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車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20日10
時48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
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共計0.04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0時48分許,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而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㈠查被告吳育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之2年內即再分別為本案施用毒品之2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具明顯成效,職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共計0.04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該等物品確俱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顏宗貝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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