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鄒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鄒益宏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4號裁定命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30、1331、1683、2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證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

  被   告 鄒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鄒益宏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第1331號、第2281號、第2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4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4月26日22時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益宏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

64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3 年8月20 日

書記官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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