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相 對 人  陳良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呂汶奎呂鴻毅 邀同相對人為連
帶保證人向第三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
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並言明按期繳納價金,並簽發本票
乙紙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嗣因逾期未繳,經第三人福灣公
司行使票據權利,而取得執行名義;嗣第三人福灣公司於民
國101年1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該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
知債權讓與之信函,惟經郵務公司以「招領逾期」而退件,
致無法送達信函。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
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址設於「
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聲請人依該址送達通知信
函,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二次,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
通知函、退郵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上開戶籍地
址未遷移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認相
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
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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