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45號
原   告  陳金聚
訴訟代理人  陳君玲
       陳君雅
被   告  陳清助
       陳震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秋香   住同上
被   告  陳抿融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陳炳男   住新竹市○區○○里○○路○○○號10樓
            之2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炳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被   告  陳明通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5
       陳金芳   住彰化縣○○鄉○○村○○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337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78.5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E部分面積140平方
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陳清助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炳男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10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震燁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78.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金聚取得。
㈤編號F部分面積8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抿融取得。
㈥編號G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金芳取得。
㈦編號H部分面積98.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明通取得。
㈧編號I部分面積29.75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原告陳金聚
及被告陳清助、陳震燁、陳炳男共同取得,併按原告陳金聚分
配面積14.87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陳清助分配面積4.96平方公
尺、陳震燁分配面積4.96平方公尺、陳炳男分配面積4.96平方
公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㈨編號J部分面積82.5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被告陳清助、
陳抿融、陳明通、陳金芳共同取得,併按被告陳清助分配面積
20.6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陳抿融分配面積20.62平方公尺、
被告陳明通分配面積20.63平方公尺、被告陳金芳分配面積20
.63平方公尺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因前項分割結果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明通、陳金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0地號及同段33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並未訂有不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
割,為求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請求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並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如有共有人未受分
配或未按應有部分足額受分配,按每坪新臺幣(下同)15,0
00元互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清助部分:系爭土地分割沒有關係,但是我的應有部
分不願意出賣也不要買,我要保持現狀。
㈡被告陳震燁、陳抿融、陳炳男部分:我們均同意原告所提之
分割方案。
㈢被告陳明通、陳金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
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土地面積增減差異補償費用同
意以每坪15,000元計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
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
分割期限之協議,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且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調解程序筆錄為證,且系爭土地相毗鄰,其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均同
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顯已經各不動
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審酌民法第824條第5項
、第6項之立法意旨,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得促進土地利
用,避免土地過於細分,是以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與
上開規定相符,且對全體共有人有利,應屬可採。
㈡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多為兩造各自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所占用,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是各
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自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之面積、寬深度尚稱合宜,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
地觀之,均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有
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不致形成畸零地;兩造均可透過各自
共有之I、J部分道路對外通行,不致形成袋地,原告及其
餘被告分得之土地,則均面臨道路或私設道路而有出入通道
,對外交通亦不成問題,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又兩
造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被告陳震燁、陳抿融、陳炳男
均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更可認已符合多數共
有人之主觀意願,且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與
使用現況亦大致相符,足以減少共有人之損害,另就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增減有所增減部分,亦得透過
金錢補償方式調和而可兼顧公平性。從而,本院酌量全情,
認按附圖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妥適合理,爰判決系爭土地分
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面積,與兩造依渠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結果並不相符而互有
增減。兩造均同意以每坪15,000元(即每平方公尺4,538元
)為基準計算補償金額,本院認此計算標準並未低於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之每平方公尺2,800元(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
),尚無明顯背離經濟市場行情而尚屬合理公平,是本院以
每平方公尺4,538元作為補償之標準。依此,系爭土地按附
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間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相
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表一:
┌───────┬─────────┬─────────┐
│地號│嘉義縣○○鄉○○段│嘉義縣○○鄉○○段│
││崙尾小段336之3地│崙尾小段337地號土│
││號土地│地│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
│1│陳清助│1/4│14125//56500│
├──┼────┼─────────┼─────────┤
│2│陳震燁│1/4││
├──┼────┼─────────┼─────────┤
│3│陳抿融│1/8│113/904│
├──┼────┼─────────┼─────────┤
│4│陳金聚│1/8│113/904│
├──┼────┼─────────┼─────────┤
│5│陳炳男│1/4││
├──┼────┼─────────┼─────────┤
│6│陳明通││14125/56500│
├──┼────┼─────────┼─────────┤
│7│陳金芳││14125/56500│
└──┴────┴─────────┴─────────┘
附表二:
┌──────┬─────────────────────────┐
││應提出補償人及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
│應│姓名│陳清助│ 陳振燁 │陳炳男│合計│
│受├────┼─────┼─────┼──────┼──────┤
│補│陳抿融│7,547元│11,787元│34,759元│54,093元│
│償├────┼─────┼─────┼──────┼──────┤
│人│陳金聚│14,821元│23,149元│68,264元│106,234元│
│及├────┼─────┼─────┼──────┼──────┤
│受│陳明通│13,846元│21,626元│63,773元│99,245元│
│補├────┼─────┼─────┼──────┼──────┤
│償│陳金芳│9,256元│14,457元│42,632元│66,345元│
│金├────┼─────┼─────┼──────┼──────┤
│額│合計│45,470元│71,019元│209,428元│325,917元│
├─┴────┴─────┴─────┴──────┴──────┤
│應補償者應給付受補償者金額計算式為:│
│每一應補償者增加面積(平方公尺)×4,538元×每一受補償者短少面積│
│(平方公尺)÷受補償者短少面積總和(元以下小數點第1位四捨五入)│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陳清助│25%│
├──┼────┼────────────────┤
│2│陳震燁│10%│
├──┼────┼────────────────┤
│3│陳炳男│10%│
├──┼────┼────────────────┤
│4│陳抿融│12.5%│
├──┼────┼────────────────┤
│5│陳金聚│12.5%│
├──┼────┼────────────────┤
│6│陳明通│15%│
├──┼────┼────────────────┤
│7│陳金芳│15%│
├──┴────┴────────────────┤
│計算式: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計算面積÷系爭│
│土地總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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