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勞簡字第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
被   告 全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
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72,206元,嗣於民國95年10月13日具狀
將請求金額擴張為499,999元,核屬訴之擴張,合於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惟被告自95年起即未依照約
定之數額及時間將薪資匯款入帳,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拖欠
薪資數月後即不知去向,被告公司員工發現上情後,即向
勞工局申請停業。因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除
應給付積欠之薪資外,尚應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及資遣費如下:
(一)薪資及年終獎金部分:依據系爭勞動契約,原告每月之薪
資為33,000元,被告於95年3月起即未支付任何金額,計
積欠未付95年2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原告僅請求至95年
9月)及94年年終獎金,扣除被告以現金20,000元給付之
部分外,共計尚有277,000元未付。且被告自90年起至93
年止,於發放年終獎金時,均未經原告同意,以購買公司
股票或改發公司股票等名義,每年扣留10,000元,然均無
任何發放股票或轉讓公司股權之動作,是以被告並應返還
扣留未發之年終獎金共40,000元。
(二)特別休假部分:原告於95年度之特別休假有15.1875日,
扣除已請休假6日,尚有9.1875日,以月薪33,000元換算
之特別休假薪資為10,106元。
(三)資遣費部分:原告自89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平均工資
為33,000元。又原告與被告並未達成任何選擇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即新制)之合意,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精神,本件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因此,計自原告開始受僱之日起至95年9月終止勞動契
約之日止,原告年資共6年7月,依據平均工資33,000元計
算,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為217,250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544,356元,惟原告就超過49
9,999元部分,不予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4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年終獎金、未
休完特別休假薪資及資遣費,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抗辯
。從而,本院所應審酌者為:(一)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已
合法終止?(二)被告積欠未付之薪資及應給付之特別休假
薪資、資遣費各為若干?
(一)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本條各款係勞工終
止契約之形成權,於勞工行使該形成權且有理由時,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向後失其效力。經查:
1.原告受雇於被告,月薪為33,000元。被告自95年3月1日轉
帳支付積欠未付之95年1月部分薪資後,除以現金給付同
年2月份部分薪資20,000元(此為原告所自承)外,即未
給付同年2月至9月之薪資,並於95年5月1日起歇業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薪資(匯款)
明細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帳號:0000
0000000000)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95年6月2日府勞二
字第09534556700號函在卷為憑,自堪認定被告確有未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
2.又原告於95年10月13日提出準備書一狀,主張被告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以該訴狀繕本送達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經以公示送達之方式
,於95年11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已於該日到達被告,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該日
終止。
(二)薪資及年終獎金部分:
1.原告之月薪為33,000元,而被告自95年3月起即未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系爭勞動契約至同年11月5日始終
止等節,已如前述。雖95年4月6日以後被告負責人不知去
向,原告未實際提供勞務,然此係故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
,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5年2月至同年
9月之薪資共計244,000元(計算式:33000元×8月-已給
付20000元=244000元),自屬有理。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0年
至93年,每年度發放年終獎金時,皆就其中10,000元以股
票強迫被告收受,然未實際轉讓股權予原告,有扣留年終
獎金之情事;且迄未給付原告94年度之年終獎金云云。惟
查:
(1)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勞動契約就年終獎金之發放,有何
必須以現金為之之特別約定,況據原告提出之91年度及93
年年終獎金發放要點影本各1紙,適足證被告本即以股票
發放一部分之年終獎金,且已行之有年,從而自難認定系
爭勞動契約有須以現金發放年終獎金之特別約定。其次,
觀諸現行勞動法規,亦未規定年終獎金應以現金或實物發
放,從而,以股票為年終獎金之一部分,難謂與法有違;
且企業以分紅入股之方式將公司經營所得之利潤歸由員工
同享者,亦所在多有,其目的厥為藉此提昇員工之向心力
,以共謀公司之成長,此亦為廣為人知之年終獎金發放型
態。從而,被告於每年年終固定發給原告1,000股被告公
司之股票作為年終獎金之一部分,於法自無不合。又縱令
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股票或未移轉股權等情屬實,亦係原
告得否對被告提起交付股票之訴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訴之問題,原告尚不得逕以年終獎金未發為由,訴請被告
以現金代股票給付年終獎金。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現金以代交付股票,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據以請求之依
據,是其請求尚屬無據。
(2)按年終獎金乃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勞動之對價,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亦明定其非屬工資。故年
終獎金之發放與否,係由公司衡酌當年度之盈虧狀態,對
員工當年度之工作表現予以獎勵,或將公司該年度經營所
得恩惠性給予員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年終獎金
之發放有何特別約定,則揆前所述,應認被告得依94年度
該公司經營狀況決定是否發放年終獎金,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94年度年終獎金33,000元,亦屬無據。
(三)特別休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5年以上未滿10
年者,每年應給予14日特別休假;特別休假之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此觀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款、第39條前段規定
自明。另查同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
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
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該條第3款所定「
終止契約」,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至第15條、第20條、
第53條、第54條及其他依法終止契約者而言(內政部74年
11月21日台內勞字第357230號函釋參照)。而勞工之特別
休假雖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
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
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台勞動二字
第21776號函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未依約給
付薪資,而於95年11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勞動
契約即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致原告有特別休
假9.1875日未休,復有請假卡影本乙紙在卷可證。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休完特別休假之工資10,106元(計
算式:月薪33000元÷30日×9.1875日=10106.2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即於法有據。
(四)資遣費部分:
本件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
約,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關於其請求之金額,
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資遣費之給付標準,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係
以平均工資計算。所謂「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4
款之規定,原應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而所
謂工資,依同條第3款之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95年11月5日終止,計算
日平均工資應以95年5月5日至95年11月4日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日數183日。雖該期間原告並未實際工作並領取薪
資,惟此乃係因僱用人不知去向,受領勞務遲延所致,依
前述說明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爰依
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計免扣繳憑單影本2紙、被告公司薪
資(匯款)明細單影本計算原告月平均工資為32,459元(
詳如附表)。
2.原告自89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而勞工退休金條
例(即勞退新制)於93年6月30日公布,並於公布後1年
施行,因此,就原告工作年資之計算,應適用勞退新制或
舊制,詳述如下: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僱主應依各法規定,以
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
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雇主應自勞工退休
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
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以書面徵詢勞工之
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又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
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未對採用新制或舊制
達成協議,即係原告屆期未為選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9條第1項規定,自應繼續適用舊制即勞動基準法關於退
休金之相關規定;從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項
規定,原告之資遣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
(2)再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僱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自明。從而,自原告任職於被告
公司之首日即89年3月1日算至95年11月5日系爭勞動契
約終止時止,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工作年資為6年8個
月又5日,故計算資遣費之基數為6又9/12。
3.從而,依原告之月平均工資32,672元計算,被告應依舊制
給付原告資遣費219,098元(32,459×6又9/12=219,098
);惟原告就資遣費部分僅請求217,250元,是其請求自
屬合法,爰就其所請求之金額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44,000元、未休完特
別休假之工資10,106元、資遣費217,250元,共計471,356
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附表:
平均工資計算日期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95.11.01─95.11.0000000元×4/30=4,400元
95.10.01─95.10.0000000元
95.09.01─95.09.0000000元
95.08.01─95.08.0000000元
95.07.01─95.07.0000000元
95.06.01─95.06.0000000元
95.05.05─95.05.0000000元×26/30=28,600元
總計183日198,000元
198,000元÷183日×30日=32,459元
計算書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公示送達登報210元
合計5,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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