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20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1203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載明其真正之住所或居所、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
月11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虔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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