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他字第11號聲請人 范高文 兼法定代理人 范齊昌 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相對人 陳郡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現因該聲請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范高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范高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范齊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范齊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就本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00號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范高文、范齊昌經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0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是聲請人范高文、范齊昌並未繳納聲請費。而兩造就上開聲請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7日本院審理中,業經調解成立,並約定由聲請人負擔聲請費用,其聲請事件已經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係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范高文聲請扶養費部分之程序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0,000元【計算式:(6,000×10×12=720,000】,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為1,000元;聲請人范齊昌聲請不當得利部分之程序標的金額則為324,000元,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為1,000元。惟其等於第一審程序成立調解,依上說明,扣除聲請人范高文、范齊昌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應認本件聲請人范高文、范齊昌所應負擔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均為333元【計算式:1,000-1,000×2/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范高文、范齊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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