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泰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11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泰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泰亨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聯絡工具,以達到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10月5日以其名義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街○○○號第一廣場威寶電信門市門口,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卡門號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而為詐欺集團取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1年11月2日,在夾報廣告上刊登載有鄧泰亨所提供之
前揭行動電話號碼之代辦貸款廣告,適欲辦理貸款之 柯彥玉 見報,乃撥打鄧泰亨前揭行動電話聯繫,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李國榮 」之成年男子遂向柯彥玉誆稱須先先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始得申辦云云,致柯彥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南市七股寮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七股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予「李國榮」(柯彥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101年11月19日,在夾報廣告上刊登載有鄧泰亨所提供之
前揭行動電話號碼之代辦貸款廣告,適欲辦理貸款之 胡明毅 見報,乃撥打鄧泰亨所提供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遂向胡明毅誆稱須先給付代書費、保險費云云,致胡明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01年11月20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6,000元、同年月26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利用鄧泰亨所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之柯彥玉上開七股郵局帳戶中。嗣胡明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㈢101年11月20日前某時,在報紙上刊登載有 劉家男 (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代辦貸款廣告,適欲辦理貸款之 謝凱翔 見報,乃撥打劉家男所提供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遂向謝凱翔誆稱須先給付代書費、保險費、預付6個月分期付款額云云,致謝凱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01年11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6,000元、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1萬2,020元、同年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1萬4,000元、同年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匯款3萬3,210元至利用鄧泰亨所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之柯彥玉上開七股郵局帳戶中。嗣謝凱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明毅、謝凱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泰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明毅、謝凱翔、證人即被害人柯彥玉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柯彥玉提出之託運單、告訴人胡明毅為前揭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張、夾報廣告影本、告訴人謝凱翔為前揭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胡明毅、謝凱翔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柯彥玉前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561號柯彥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門號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又時下詐欺集團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他人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於93年間亦曾因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則其對前揭社會現實及詐欺集團往往利用人頭躲避追緝等情,應有相當之認知。且其於警詢時亦自承知道出售人頭門號卡給他人會被用於詐欺犯罪,因缺錢花用才申辦門號出售等語(見警卷第16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亦稱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係因父親去世,擔任粗工收入不穩定,想多賺點吃飯錢討生活等語(見17111偵卷第40頁)。則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情,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亦即新法將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罰金刑,由「1,00
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並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者,另訂加重處罰之規定。經查,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在夾報廣告刊登辦理銀行貸款之方式,詐欺欲辦理貸款之被害人等,已如前述,渠等所為,乃係以報紙此種傳播媒體,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已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詐欺前揭被害人3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之人,或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難認亦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然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遂利用該門號向他人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復以該金融帳戶為匯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等匯款至上開帳戶,使渠等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真實身分,掩飾犯行不易遭查緝,是被告提供門號卡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係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而為該詐欺集團向他人收購門號卡者,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門號卡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柯彥玉、胡明毅、謝凱翔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該3人之財產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恣意將其所申辦之門號卡出售予他人使用,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極為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因而遭詐欺之人數、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