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71號聲請人 許世禎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訴緝字第111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世禎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世禎因家人不在國內,希望可以交保,讓其可以回至租屋處整理衣物,以面對將來的刑期,今後將隨傳隨到,絕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聲請人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案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9號案件,然於該案經本院傳喚聲請人到院,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亦拘提無著,故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10月30日對之發布通緝(第一次通緝),聲請人嗣後為警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雖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故於105年12月9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 邱郁婷 繳納現金後將聲請人釋放。嗣後本院依聲請人於上開訊問程序所陳明之住址傳喚聲請人到院開庭(另傳票亦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址),聲請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從而本院於106年2月20日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67號裁定將具保人邱郁婷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並再次於106年3月24日對聲請人發布通緝(第二次通緝),上情經調取本院10
4年度易字第343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67號卷全卷核對屬實。
三、聲請人經本院發布第二次通緝為警緝獲後,經本院訊問,依被告之自白及扣案物證等卷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嫌重大,又聲請人經本院發布第一次通緝後具保免予羈押,然經本院再次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則聲請人顯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本院於106年8月24日裁定羈押聲請人在案。
四、又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定於106年10月6日進行準備程序,該次程序被告自白犯行,是本院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於同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
6年11月14日宣判在案。
五、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經二次通緝始到院進行審理程序,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業已陳述相關之犯行,又審酌本件相關卷證及被告所涉犯行程度,被告如能以相當金額具保,應可使其凜於保證金遭沒收之不利益而確保日後到庭進行偵審程序,是被告聲請於法尚無不符,應准予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現今固定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是 爰命 被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又倘若被告嗣後有變更其居所情事,應即陳報本院俾利變更限制住居地址,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