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97號
被上訴人 楊大衛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
追加被告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方略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 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宜蘭縣體育會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被上訴人追加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為備位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依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於第二審始追加被告,將影響被告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保障,故應從嚴予以限制。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追加之訴主張:設置於宜蘭縣大同鄉寒溪段41l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四方林靶場(下稱系爭靶場)內,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472.27平方公尺)、B(面積107.19平方公尺)、C(面積302.10平方公尺)、D(面積466.10平方公尺)所示之定向飛靶發射台、休息室、一層不定向飛靶發射台、地下一層不定向飛靶發射台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係伊先前擔任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下稱射擊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時,所獨自出資興建,伊原始取得而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伊前將系爭地上物無償出借予屬於上訴人宜蘭縣體育會內部單位之射擊委員會使用,應視為上訴人所占有,嗣經伊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已屬無權占有。伊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0月7日,以基礎事實同一為由,具狀追加射擊委員會為備位被告,並以若認射擊委員會非上訴人之內部單位,即備位主張射擊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獨立人格,且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767條規定,追加備位之訴,求為命射擊委員會將系爭地上物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等語(下稱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係追加非原審當事人之射擊委員會為被告,上訴人及射擊委員會均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1頁、第134至135頁),本院審酌射擊委員會於第一審、本院前審均未以被告身分就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答辯及聲明,對其防禦權顯有影響,且倘准許被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射擊委員會為本件被告,射擊委員會即缺少一個審級之利益(第一審),對其審級利益亦有重大影響,且本件追加之當事人,並無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之事由,與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要件均不符,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審起訴時,係同時將上訴人及射擊委員會併列為被告,上訴人並自承射擊委員會隸屬於其,伊始撤回對射擊委員會之起訴,並經上訴人及射擊委員會當庭同意,嗣上訴人經原審為敗訴判決後,射擊委員會於本院更一審程序具狀改以參加人身分參與訴訟,並於108年11月7日準備期日起即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程序,此後每次庭期均有到庭,更陸續提出多達13份書狀及參證4份證物、參更證13份證物,及聲請調查證據,伊追加射擊委員會為備位被告,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可利用原訴訟資料為審理,且對射擊委員會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尚無重大影響云云。然射擊委員會於本院更一審係以輔助上訴人為由,而以參加人身分參與訴訟程序,其輔助上訴人所為之攻防方法與自身為被告之攻防方法未必全然相同,自難認射擊委員會已有參與訴訟而可保障其審級利益。況本件判決後,第三審為法律審,已無從再為證據調查,對射擊委員會之攻擊防禦權限自有重大影響,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l項第2、5款之情,又未經上訴人及射擊委員會同意,自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