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宗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就證人姓名為部分遮隱(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陳○○(真實姓名詳卷)與喬裝員警 黃佳正 從事性交行為,依上開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進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1.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經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已經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無訛。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且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性質相同,卻仍再犯本案,是依本案具體情節,足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故即使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媒介並容留性交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餘素行狀況;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02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9年5月起,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201號房間,並容留、媒介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直至射精),每次40分鐘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約定由甲○○分得1,000元、陳○○分得2,000元之拆帳方式牟利。嗣於109年7月23日傍晚5時許,喬裝男客之警員黃佳正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前,甲○○主動上前招呼黃佳正並告以前揭全套性交易服務消費模式後,引領黃佳正進入上址2樓201號房間,並媒介陳○○前往該房內從事性交易,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警員黃佳正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臨檢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性交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性交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曾意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