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5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752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義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義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7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28號、第2630號、第2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於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林義雄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77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97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1年
3月18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1年3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3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桃園縣龍潭鄉○○○○○路口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