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號

受裁定人

即原告 張嘉南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松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774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16,667元【計算式:(199㎡+48㎡+118㎡)20,000元1/6=1,21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7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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