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進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進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並將 陳子軒 送醫救治」更正為「並將簡進林送醫救治」。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8張」更正為「現場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率然無照騎車上路並業已肇事自摔造成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肇事後經警送往旗山醫院救治,經抽血檢驗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815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本案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且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84號被告簡進林(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進林於民國109年9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寶來門市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陳子軒送醫救治,於同日21時1分許,經旗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336.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81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簡進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旗山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俐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