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8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正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年度執緝字第13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正榮前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甲類執行指揮書,其中106年度執緝庚字第1378號執行指揮書記載罪名及刑期為「詐欺」、「有期徒刑十月1次詐欺」、「詐欺有期徒刑七月2次」部分,係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執行,然該判決書並未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亦未寄存於當地派出所,聲明異議人亦未曾接獲該案件之開庭傳票,未曾出庭攻防,故上開案件未經審判,應不得執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定。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可資參考。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依上揭條文規定,寄存送達,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足供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60號案件分別於105年1月7日、105年1月28日行準備程序,於105年3月8日行審理程序,聲明異議人及其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 律師均有到庭參與。嗣該案經本院於
105年4月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聲明異議人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刑事判決正本於105年4月20日郵寄至聲明異議人當時之住所即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2樓」,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即聲明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聲明異議人上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聲明異議人上址住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該判決亦於105年4月18日送達至聲明異議人之選任辯護人江皇樺律師,並因未獲會晤本人即江皇樺律師,將該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訴字第1160號案件全卷查閱屬實,故上開判決已於105年4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開刑事判決上訴期間為10日,因聲明異議人住所在本院所在地,是異議人就該判決之上訴期間無需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就該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05年5月1日起算計至105年5月10日為止即行屆滿。而聲明異議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依法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未就該案提起上訴,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訴字第1160號案件全卷查證明確,是該案件於105年5月10日即因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從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104年度訴字1160號確定判決內容,以106年度執緝字第1378號案件指揮執行本案,自難逕指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異議人辯稱其未曾接獲該案件之開庭傳票,未曾出庭為攻防,上開案件未經審判確定,應不得執行等語,要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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