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3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320號

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起訴,而被告 王姍姍 已於113年8月24日死亡等節,有原告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既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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