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16號原告 謝寶蓮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 律師被告 陳旭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柒佰元,其中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000元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言明當日歸還,並簽發到期日為95年10月24日、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為憑,詎被告僅陸續清償915,000元,餘款迄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在庭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並為被告當庭所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0,700元,按原告減縮訴之聲明之比例,其中21,69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