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矚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矚上訴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隆源律師
張德銘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 律師
藍健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53、5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即Lance或DoctorWu)於民國93年8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擔任國家太空中心(即NSPO,設於新竹市○○○區○○○路○號8樓,下稱太空中心)主任。太空中心前身為行政院太空計畫室,負責執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審議通過之「國家太空科技發展長程計畫」,於92年間改隸國科會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下稱國研院),並於94年4月1日更名為「國家太空中心」,預算經費仍全數由國科會編列補助,實際上為我國太空計畫的唯一及全權之執行單位,且為負責監督、經辦、執行我國太空計畫採購公用物品之人員,並其採購受審計部之審核,為刑法上公務員。其於92年12月27日起迄94年2月24日止,復擔任宏遠育成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創公司)董事,為該公司負責人。
(二)太空中心因執行國科會於91年間審議通過之「第二期國家太空科技發展長程計畫」(以下簡稱太空計畫),而規劃「自主微衛星計畫」,以發展自製衛星為目標,自93年間開始籌劃第一枚自製衛星,並於94年6月間提出「衛星系統發展計畫第一枚自製衛星計畫書」,將我國第一枚自製衛星取名為「ARGO」,選擇加入德國RapidEyeA.G.公司主導之RapidEye(快眼)星系,成為該星系第6枚影像遙測衛星。(「ARGO」衛星加入RapidEye星系計畫,最初是英國SSTL公司與德國RapidEyeA.G.公司分別於93年9、10月間向太空中心提出之構想與方案,該星系有5顆影像遙測衛星,均由英國SSTL公司製造,而由加拿大MacDonaldDettwilerandAssociates
Ltd.〈下稱加拿大MDA公司〉為系統整合)。「ARGO」衛星採購案之計畫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8億元,分五個合約發包,均採限制性方式招標。被告甲○○明知太空中心係國科會編列預算而捐助設立之單位,以執行國科會自行審議通過之太空計畫,顯非經國科會評選或審查方式而決定補助之對象,不符合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第1、3項規定,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各項採購,且依政府採購法第4條、第6條第1項、第34條、國研院採購辦法第11條第1、2項與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第6條等規定,採購時應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更不得於開標前洩漏投標廠商之名稱、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與加拿大MDA公司顧問兼亞太區臺灣代表即被告乙○○(93、94年間,仲介加拿大MDA公司承攬太空中心之「ARGO」衛星採購案之「任務支援合約」),共同基於浮編預算之犯意聯絡,先於辦理「ARGO」衛星採購之「任務支援合約」部分,於93年12月間,由被告甲○○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英國SSTL公司報價資料洩漏給被告乙○○,讓被告乙○○所代表之加拿大MDA公司之報價資料取得優勢,被告甲○○復將「任務支援合約」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指定給加拿大MDA公司承攬,復明知ARGO衛星所需之發射載具(即火箭)與酬載(即衛星照相機)二項,採購價格公開,約分別為美金670萬元與美金500萬元,竟於93年11、12月間以人力不足為由,放棄自行採購方式,轉而委託加拿大MDA公司代為採購,讓被告乙○○獲取更多佣金,且任由被告乙○○抬高售價,致發射載具與酬載之採購費用分別浮增至美金826萬元與美金1030萬元,各項浮編金額分別為美金156萬元與美金530萬元,兩項合計共浮編美金686萬元,約2.3億元。太空中心並於94年10月與加拿大MDA公司議價簽約「任務支援合約」,金額為美金2602萬元,約為8.8億元,採購項目有三,包括(1)工程服務美金746萬元;(2)酬載採購美金1030萬元;(3)發射採購美金826萬元,而浮編美金686萬元,約2.3億元。
(三)被告甲○○於91年初,因擔任宏創公司董事,曾主導宏創公司入股眾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智公司)45萬股,詎被告甲○○明知眾智公司為自己間接投資之公司,且明知太空中心係國科會編列預算而捐助設立之單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各項採購,且採購時若對於採購有關事項涉及本人利益,應行迴避,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國研院採購辦法第29條與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第8條均有明文規定,竟於93、94年間,基於為自己與宏創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對自己主管監督之事務,未經迴避,陸續裁示太空中心之「企業安全閘道系統與機密資訊管理平台建置」、「Web-base技術資訊安全管理系統」與「知識庫系統建置案」等三項採購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指定給眾智公司承攬,違反首開採購法利益迴避之規定,致眾智公司違法承攬上開三項工程,而獲得約1500萬元工程之不法利益。
(四)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二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被告甲○○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無非係以:㈠證人 蕭秋德 、 陳紹興 、 李羅權 、 蔡深浩 、 林信嘉 、 祝飛鴻 、 魏淑貞 、吳南陽、 林欣怡 、 吳美蓉 、 藍敏宗 、 彭鴻霖 、 張桂祥 等人在偵查中之證詞。㈡祝飛鴻96年6月15日自白書及開會資料、德國JENA-OPTRONIK公司及FALCON-1資料、FALCON-1公開資料、2004年12月29日太空中心簡報資料、太空中心與MDA公司之合約資料、2004年10月21日蔡深浩簡報資料、ARGO計畫大事記資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025920號函、被告甲○○與乙○○文件資料、董監事資料、被告乙○○與MDA及太空中心間之電子信件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二人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不是公務員,也沒有寄任何報價資料給被告乙○○,太空中心沒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且預算並不是伊所做,起訴書所載的價錢都是陽春價錢,但是英文合約中的附錄八,除了陽春型以外,還有其他細節記載工作項目,所以如果將這部分的英文合約翻譯成中文的話,就可以知道並沒有浮報預算。且伊並不負責ARGO所有作業細項,都是太空中心計畫主持人蔡深浩及其團隊全權負責事情。ARGO計畫在伊就任前就已經進行,並已跟SSTL接洽,SSTL就是快眼星系的團隊之一,當時已經開始討論是否要和快眼星系合作,又因為酬載JENA也是快眼星系團隊之一,所以蔡深浩及其團隊從未想到酬載部分不由MDA統購,而由太空中心自己採購,至於載具SPACE-X因為它符合太空中心需要且最便宜,美國製造取得阻力小,所以內部決定不採用快眼星系原來的載具,而決定採用SPACE-X,此時內部曾經討論是否由自己採購SPACE-X,最後因為SPACE-X是個小公司無法負擔履約保證金,而且SPACE-X因介面關係還是要跟MDA扯上關係,所以最後決定一併由MDA採購,並不是被告甲○○決定採購。事實上,計畫主持人蔡深浩在其內部的簡報資料均已經可以發現在被告甲○○前往訪問MDA以前,簡報已經表示任務支援合約由MDA擔任,酬載由MDA負責採購,載具由MDA或衛星支援廠商採購,所以不是被告甲○○去訪問MDA回來後才決定的。又採購ARGO載具、酬載,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指的購辦公用器材、物品,因為採購ARGO所需物品之後,所有物品的所有權人,依合約書為國研院所有,並非政府所有。關於眾智公司的部分,公訴人所提的安全閘道購案,事實上,在伊上任之前的3個月,眾智公司已經和太空中心洽談規格、細節,所以根本不是伊引進眾智公司來做本案的。關於前開三項採購案是承辦人直接與眾智公司洽談下一步價購計畫而成,眾智公司都有到太空中心與承辦人員洽談,是承辦人員覺得對太空中心有用,所以才會採購,伊根本沒有指示一定要如何做等語。被告乙○○辯稱:從來沒有和被告甲○○有任何犯意聯絡,太空中心預算的編列,或是底價的訂定都是他們內部的事情,伊不可能知道,MDA公司是快眼星系系統整合和認證的廠家,若要參加快眼星系就必須要經過MDA公司的認證。因此,MDA公司理所當然成為太空中心衛星計畫中任務支援合約的簽約對象。MDA公司是一家全世界的航太公司,是非常有制度、規模的公司,所有的報價都由公司總部控制。太空中心有關報價的事宜,都是和MDA總部的ALFREDLAW直接聯繫,伊沒有權利決定價格,更不可能浮報。本案的2600萬美金都是MDA要求的價格,94年10月5日議價時,是由MDA公司總部派人來臺灣議價。依據合約,發射載具價格是美金716萬,不是起訴書上面所載的826萬美金,酬載是美金880萬,不是起訴書所載1030萬美金,起訴書記載酬載1個只要500萬美金,但沒有任何證據,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500萬美金,和880萬美金的酬載是完全相同的。發射載具部分,起訴書所載原廠只要670萬美金,引用的應該是不合格的陽春型載具的價格,升級型的載具才符合需求,它的價格已經超過合約上的716萬美金,此外,太空中心還要求MDA負責發射載具的輸出許可,中華民國臺灣的外交狀況特殊,取得自有難度,另外,又要求在發射場地使用期間延長好幾星期,還要安排衛星傳送發射實況,還有其他許多不同的條件,這些都需要額外的費用和成本,諸此種種,足證合約價格不但合理,而且便宜等語。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對於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太空中心等調閱所得各項證據方法(原審卷二第8至365頁)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三第163頁背面),故本院認以下所引調閱所得之書證,均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辯護人對於證人蕭秋德、陳紹興、李羅權、林信嘉、蔡深浩、 祝飛鴻祥 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認為未經反對詰問而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本院認證人蕭秋德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六、本件太空中心代表國研院於94年10月20日與MDA公司簽訂ARGO衛星任務支援合約,合約編號NSPO-CNT-0503,合約金額為00000000美元,合約內容包含以下項目:CLIN1工程服務:0000000美元、CLIN2a酬載採購:00000000美元及CLIN2b發射採購:0000000美元,其詳細分項及付款則依附錄一及七,此有合約書在卷可佐(見95年度他字第2579號卷一第173至196頁)。並為被告甲○○與乙○○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七、公訴人引用93年12月29日SteveTsai(即蔡深浩)及林信嘉在太空中心所作簡報資料(見95年度他字第2579號卷一第136頁),認RapidEye計畫五顆酬載價錢總計為2500萬美元,故每顆酬載為500萬美元;另引用FALCON-1發射器公開資料,認載具之價格為670萬美元(見95年度他字第2579號卷一第112頁)。而以太空中心與MDA公司間ARGO衛星任務支援合約,其酬載及載具之採購費用分別為1030萬美元、826萬美元,因認被告甲○○與乙○○共同浮編530萬美金及156萬美金,合計浮編686萬美金云云。然查:
(一)依上開合約內答:關於CLIN2a酬載採購價格1030萬美元,其詳細分項為:「CLIN2a-1(酬載工程):150萬美元」及「CLIN2a-2(酬載採購):880萬美元」;關於CLIN2b發射採購826萬美元,其詳細分項為:「CLIN2b-1(載具系統工程設計工作):110萬美元」及「CLIN2b-2(載具採購):716萬美元」。酬載採購(即CLIN2a-2)880萬美元,其採購服務之具體項目在合約附錄八第六章第二節(6.2),下分9個小節均列有詳細服務項目及內容,其採購內容包括:酬載硬體交付共四項、酬載技術文件交付一項、酬載品質保證共四項及避險規劃共三項;載具採購(即CLIN2b-2)716萬美元,其採購服務之具體項目在合約附錄八第七章第二節(7.2),下分8個小節均列有詳細服務項目及內容,其採購內容包括:MDA/Space-X額外發射服務共六項、發射風險及風險管理規劃共五項。換言之,上開CLIN2a酬載採購1030萬美元及CLIN2b發射採購826萬美元,並非僅係單純「酬載」、「載具」之採購,尚包含上開所列之各項服務內容。而公訴人所引上開載具的公開價格資料中,僅說明該載具之長度及重量,並不包含發射服務、發射風險及風險管理規劃等服務項目在內;且上開蔡深浩簡報中之酬載採購價格,亦無證據足證其採購內容,包含酬載技術文件交付、酬載品質保證及避險規劃等項目在內,故二者採購服務內容既不相同,其採購價額自不得等同比擬。
(二)證人蔡深浩雖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93年12月29日簡報資料是誰製作?)是我跟助手林信嘉製作。」、「(問:你們當時有向一個德國公司去訪價酬載的價錢?)這是根據BERNHARDDOLL告訴我RAPIDEYE五顆衛星跟這家酬載公司JENAOPTRONIK購買酬載,總共花了二千五百萬美金,每顆五百萬美金。」、「(問:後來合約酬載的採購是1030萬美金,為何訪價500萬元,但計畫書卻編列1030萬美金?)訪價是他在講的,事實並沒有那麼便宜,其實這部分問我是不對的,這個部分訪價是任務協調人祝飛鴻、 翁瑞麟 去談的,他是向MDA的對口洽商,據我所知他們還有提出一些修改。」(見南檢95他字第2579號卷四第208、209頁)。然蔡深浩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提示南檢96偵字第8901號卷四第33頁問:你提到一次買5個比一次買1個的價格差約百分之20到百分之30,依據為何?)這是在電話上問他們『衛星支援合約』的計畫主持人所得知的,他說他雖不清楚MDA花了多少錢購買,但以他們瑞士人想的約是00000000歐元,我想的則是00000000美元,總之根據他的估算是可以便宜百分之25至30。」等語(原審卷四第61頁)。證人祝飛鴻於原審審理時證謂:「500萬歐元是BERNHARD拿JENA公司5個照相機合約總價除以5所得來的。如單獨購買1個,價錢會貴25%到30%左右,同時照相機有一些零件必須要更換。」等語(同上卷第22、23頁)。證人翁瑞麟於原審函以:「(問:剛才你說有向德國公司訪價,是向何人訪價?)我們沒有正式的訪價,但是透過德國的先生(是我們太空中心的另外合約商)向德國的JENA探詢價格,他們也有回報是500萬歐元。」(原審卷四第2頁背面)依上開證人所述,堪認公訴人引用上開簡報資料,認每顆酬載價格為500萬『美元』,實係500萬『歐元』之誤,況且「同一物品同時採購數量愈多,其平均單價,會較僅採購一件之價格為便宜」,此為一般人生活上之經驗法則,公訴人以RAPIDEYE五顆衛星跟酬載公司JENA購買酬載,總共花費二千五百萬美金(應係歐元),即認若僅採購一個酬載,其價格亦為五百萬美金,難認為有據。
(三)證人 吳岸明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目前在太空中心擔任副主任,在2006年12月之前擔任太空中心系統工程組組長。從2000年開始擔任。」、「我們在作大型工程的時候,通常有所謂的大系統、中系統、小系統,所謂系統就是有實體有外殼,可以定義它的範圍都是叫做系統,所以如果看整個任務系統,指所有太空計畫裡面的系統,包括衛星、酬載、火箭、地面、處理,還有如何把這些系統結合起來作任務操作。所以衛星也叫系統,酬載、火箭、地面、處理也叫做系統,系統就是一個相對的概念,系統工程的工作,就是把系統裡面的次系統、元件、零組件整合起來,另外,還有一些偶發性的問題、困難的問題、遺漏的問題、大家不願意做的問題,通通由系統工程師負責。所以作太空計畫有所謂任務系統工程師,衛星、酬載、火箭等工程師。所以這一項CLIN1EngineeringServices$7,460,621美元,是指任務系統,另外一個(CLIN2a-1)是酬載系統,(CLIN2b-1)是火箭系統。
」、「因為根據上面的概念,有的大有的小,所謂小系統如火箭、酬載就是把這個整合起來,大系統再把小系統整合起來,所以並不會重疊。基本服務的價格(指發射場第三人責任險及標準酬載整合費)跟後面的系統工程不會重疊。」、「SPACE-X服務我所瞭解的,有5項不是基本服務,1.48小時追蹤,2.4個禮拜的發射場測試、3.多開一個ACCESSDOOR,4.視訊,5.NITROGENPIPING(就是所謂的衛星放在火箭裡面控制溫度、清潔度,就是空調),這是我所知道的。」、「我在太空中心18年,每次發射載具廠商來作簡報,回答我們的價錢,網路價、手冊上面的價格還有一些文章的報導價格都不準,最後的成交價遠遠高於這些價錢。因為每顆衛星任務(軌道高度、傾角)都不同,每顆衛星所需要發射載具的服務項目(衛星的介面、發射後的追蹤、發射廠的聯合測試項目等)也不同。」、「(問:如果ARGO由太空中心自行採購酬載或載具,有沒有辦法通過快眼星系的系統工程驗證?)相當困難。主要的困難是每一種太空任務都有他的獨特性,尤其5顆星的星系任務,必須編隊飛行,還有衛星影像品質一致性」、「(問:所以快眼星系的驗證公司是否只有MDA公司一家?)是的。我認為每一種太空任務都有它獨特的特性。」、「(問:從系統工程的角度,「ARGO」參加快眼星系因為MDA公司是快眼星系的主要設計者,因此,從系統工程的觀點來說,「ARGO」要加入快眼星系,技術上一定要經過MDA公司的認證,此星系才能進行,是否如此?)是的。因為整個任務從發射衛星開始,必須要把5顆星非常均勻的放在軌道上,再加一顆星,總共6顆星,其他5顆星就要調整等距,然後照相,照相的品質、格式,所有的衛星都要一致,這種工作只有MDA公司才有辦法進行。」等語(原審98年5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翁瑞麟於原審證以:「(問:火箭的價格是你們五個人共同討論出來的?那麼請問,你們在討論火箭價格的時候,甲○○有沒有共同參與討論或任何指示?)是的。是我們5人(指其與 張友信 、 應松榮 、陳 斯偉 、祝飛鴻)共同討論出來的,甲○○沒有共同討論及指示。」、「網站上面所標列的條件都是標準的商業條款,並未涵蓋我們太空中心所規定的保證金,保證金有包括履約保證金及還款保證金。」、「(問:你說『經過我們上網查價是美金670萬』(指火箭FALCON1),但是你們最後與MDA簽約的價格是『LaunchServiceProcurement(CLIN2b-2)US$7,160,000』,與網路價美金670萬元足足多了46萬美金,如以32元折算約台幣1472萬元。請問,怎麼會比網路價還多出46萬美金?)因為MDA這家公司有提供比SPACEX公司網路上標示的標準商業條款還多出數項的額外服務,均有明載在合約裡面。事實上我們賺得更多。」、「(問:如果NSPO自己向JENA公司購買酬載照像機、自己向SPACE-X公司購買火箭,請問是否仍然必須經過MDA認證後才能加入RapidEye5+1星系?如果不這樣做的話,對計畫時程、費用及風險,有無影響?)如果要加入快眼星系一定要經過MDA公司的認證。如果不這樣做的話,就沒有機會加入快眼星系。」、「(問:ARGO計畫的任務支援合約簽訂後,NSPO付了多少錢給MDA?後來是什麼原因解約?解約後NSPO付給MDA的錢有沒有全部收回?)太空中心付給MDA公司確實的數字我已經忘記,好像六百多萬美金,後來解約是因為MDA公司無法取得加拿大政府的輸出許可,錢也有全部拿回來。」、「事實上我們一直有在做比價,載具公司在網路上的價格都有。至於有無依照我們要的條件向2家公司探詢,我並不清楚,因為我是後來才接計畫主任。印象中我們一直好像有去向廠商詢價,但是廠商都沒有回應。但是在合約終止之後,我們確實有向載具的公司詢價,發現價格都比我們合約價格高出甚多,而且酬載的公司,他也有到我們太空中心來,所得到的訊息也將比原來的合約價格來的高。」、「因為我們合約的要求很多保證金,如果SPACE-X公司與我們直接訂約他需要提供很多的現金來跟我們簽約,而我們如果透過MDA公司,這些保證金MDA公司會自行負責。如同我們在最近(去年12月、98年3月)2次載具公開招標裡面,預算金額達10億5千萬台幣,遠高於跟MDA公司之間的合約。但是SPACE-X公司也不願意來投標。」等語(原審98年5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祝飛鴻於原審證稱:「當時13.6億元,是假設不需要MDA公司的驗證,15.58億元是後來跟MDA公司協商之後他們的估價。MDA公司最早依據我們的工作需求估價是3600萬美金,後來我們要求它工作精簡,第二次報價大約是3200萬美金,我們要求它再次精簡之後,最後估價2600萬美金,15.58億元是根據2600萬美金估算的。」、「開始是計畫主持人蔡深浩跟MDA公司確定工作內容,由我跟MDA公司協商工作項目,並要求MDA公司提出估價之後交由翁瑞麟完成合約文件,再由MDA公司正式提出報價。」、「MDA公司的估價我都是跟計畫主持人蔡深浩單獨談,不會公開談。」、「(問:對於上述計畫室就任務支援合約的工作項目內容、及成本與MDA之談判,甲○○有沒有參與?)沒有。」、「跟甲○○報告3600萬美金,他要我繼續精簡,第二次我跟他報告3200萬美金,他還要我繼續精簡,最後一次2600萬美金,MDA公司有說,如果低於這個價錢就不接受這個合約。甲○○才答應這個工作內容。」、「(問:你是跟MDA公司哪個部門或哪個人協商所述的項目?)是跟MDA公司國際市場經理ALFREDLAW。」、「最後的報價是ALFREDLAW來臺灣我的辦公室確認的,乙○○在場。」、「我的證詞是說乙○○跟我報,ALFREDLAW做最後確認,事實上的情形就是這樣,乙○○提供資料給我,我沒有跟他談價格,只有跟他談工作內容。」、「(問:價格由何人決定?)乙○○報給我,最後由ALFREDLAW確認。」、「(問:在跟乙○○接洽的過程當中,有沒有發生過乙○○將MDA公司的價格虛增後再報給你的情況?)沒有。」、「(問:酬載、載具購買的金額中,太空中心或MDA公司有無給乙○○傭金?)太空中心沒有,MDA公司有沒有,我不知道。」等語(原審98年5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 陳斯偉 於原審證稱:「(提示:證41號即被告乙○○98.03.16.陳報狀所附被證17-2、17-3,2份陳斯偉與MDA往來電郵)請問:從MDA公司給你的電子郵件中,除特別表明「DearShih-wei」外,都還cc(副知)給David(祝飛鴻)、Steven(蔡深浩)、Jsw-weng(翁瑞麟);而你回信給MDA的電子郵件,也一樣地,除了「DearAlfred」外,都還cc(副知)給MDA公司的Dickinson、Ruthman,並一樣副知給你們太空中心的David(祝飛鴻)、Steven(蔡深浩)、Jsw-weng(翁瑞麟),是不是?)是。順序應為我先發被證17-3之郵件,而17-2的郵件是他回覆我的。從郵件內容上看應該沒錯,但是太久了我也不記得,文件應是有副本給這些人。」、「(問:由你討論過程中都有把過程及內容副知給計畫團隊及MDA的相關人員,是不是表示你們討論從來都是資訊透明而不是祕密進行的?)算是公開的,因為限制性招標案照法律規定,必須要先跟廠商報價再訂底價,這些資訊都是公開的。」、「從你與MDA往來電子郵件,雙方所副知的對象都無Lance(甲○○),對不對?)對,我的印象沒有。」、「(問:請說明與MDA公司議價程序的過程?)首先要經過我們太空中心的採購委員會,採購委員會通過後,才送到院部的採購委員會,通過後再移案,接著要跟廠商的所有條件如合約規範、技術需求等談得十分清楚,所以才會有這些電子郵件的往來,以確認這些事項。」等語(原審98年6月29日審判筆錄);證人蔡深浩於原審證稱:「由於各個酬載跟載具之規格有所不同,所以需經過種種測試及取捨。因為很複雜,所以若做出來無法完全符合規格,就無法成功,當然我們可以自己做測試,只是需要耗費相當多的經驗跟專業,因為他們已經買了5顆酬載了,是以我們相信交由他們會比自己測試的風險較低」(原審卷四第57頁),於偵查中證謂:「(問:要參加RAPIDEYE星系是誰引介的?)是我去英國SSTL參觀時,他跟我們說有二個參加的機會,一個是DMC,另外一個就是RAPIDEYE。因為DMC中國已經在裡面了,我們覺得不妥,再加上RAPIDEYE派人來我們這邊遊說,我們認為整個星系比一顆單飛要更有效益,可以分享資源,於是我們在94年1月20日我在戶外會議時提出這個計畫。」、「(問:那為何要找MDA?)因為我們還是希望能參加RAPIDEYE,找MDA是希望找出合乎界面需求的參數。
而且雖然還沒有決定,但已經有在談條件,我們為了爭取時效,所以以這個方向來進行。」、「(問:你們是找MDA的什麼人?)ALFREDLAW,乙○○是他們帶來的。」、「(問:你的英文名字?)STEVEN。」、「(問:是你主動找MDA,還是甲○○指示你找MDA?)是我們從SURREY之後知道RAPIDEYE,並跟RAPIDEYE聯絡,他就提到MDA是他們主承包商,將來能不能跟其他衛星好好相處,要MDA驗證,所以就開始主動跟MDA聯絡。」、「(問:你一開始就跟MDA的ALFREDLAW連絡?)他是我主要連絡窗口。」等語(95年度他字第2579號卷四第206、207頁)。
(四)另據太空中心99年3月5日國研太字第09902003260號覆本院函以:「…二、本中心於98年12月間辦理招標之『福衛五號』發射載具服務案其決標金額為美金00000000元。三、本案經最有利標(準用)評選SpaceExplorationTechnologies公司(簡稱Space-X公司)為優勝廠商,並經議價程序決標予Space-X公司。四、Space-X公司係依據招標文件所定規範及合約文件,將其Falcon-1E標準產品再予以客製化為本案發射載具,配合福衛五號任務之需求」等情(本院卷第193頁)。然據乙○○之辯護人提出之上網查詢資料,Falcon-1E載具在98年11月間網路公開價格為1050萬美元(本院卷第179頁以下),上開決標價格超過網路公開價格一倍以上,亦足以證明網路價格不足資為標購依據。且公訴人錯將「歐元」誤引為「美金」,已如上述,故難以合約價格與簡報價格或公開價格,共有686萬美金之差額,遽認被告二人有共同浮編686萬美金之行為。
八、就本件ARGO計畫案之任務支援合約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是否合法合理而且事屬必要一節:
(一)原審於97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ARGO採購金額15.58億元分為五個合約發包採限制性招標是否認為違法?」檢察官答稱:「依起訴書所載只是敘述事實,並沒有認為違法」(原審卷一第85頁背面),認採購方式採限制性招標並不是違法行為。然本件上訴理由卻以:「被告甲○○既未指示與酬載、載具之相關製造廠商做詢價、介面處理、規格相關問題的溝通,以便確定購買酬載、載具規格等價格,卻進而限制性招標…」指稱限制性招標似有違法,已屬矛盾。另據國研院於94年5月27日召開「國家太空中心重大決策委員會議」時,ARGO計畫團隊主持人蔡深浩就衛星系統發展計畫提出簡報表示:「依上述資料分析,太空中心第一枚自製衛星的任務以參與RapidEye星系計畫為最佳選擇。太空中心發展的衛星將與已有的5枚衛星佈署成6枚衛星的星系」「因RapidEyeAG公司要求,太空中心的自製衛星如擬成為RapidEye星系的第6顆衛星,必需經由目前RapidEye星系主承包商MDA公司做相容性的驗證,故太空中心擬請MDA協助任務整合工作。為排除不確定因素,遙測酬載及發射服務採購亦擬委由MDA公司執行」,蔡深浩的簡報已經詳細說明必須且只能與MDA公司簽約之原因為:太空中心加入快眼星系是執行ARGO計畫的最佳選擇;因RapidEyeAG公司要求必須經由目前RapidEye星系主承包商MDA公司做相容性的驗證,所以太空中心擬請MDA協助任務整合工作;為排除不確定因素,遙測酬載及發射服務採購亦擬委由MDA公司執行。因此國研院重大決萊妥貝會決議:「…參與Rapldliye計畫是很好的選擇,…為免影響計畫時程,同意第一顆自製衛星可以參與RapidEye計畫為任務」(96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第2至第25頁)。足認ARGO計畫團隊在經過蒐集資訊、洽商及研判後,認為參與RapidEye計畫是最佳選擇,復因RapidEyeAG公司要求必須由MDA認證,所以ARGO計畫團隊擬請MDA協助任務整合工作;且為「排除不確定因素」,所以遙測酬載及發射服務採購亦擬委由MDA公司執行。ARGO計畫團隊上開規劃擬訂既提具充分及必妥之理由,獲得國研院重大決委員會之肯認而決議同意,則ARGO計畫案之任務支援合約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應具有其必要性。
(二)太空中心採購委員會於94年8月12日擬具「衛星發展計畫任務支援合約擬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請鑒核」簽呈國研院,臚列七點理由。其說明三以:「衛星系統發展第一枚自製衛星計畫中規劃一項任務支援購案,因本中心之自製衛星須經相容性驗證確認,才能成為RapidEye星系的第六枚衛星,故擬由一具備任務整合技術反能力的廠商,針對以下三項主要項目,提供本計畫之任務支援需求。㈠系統工程服務(CLIN
1):廠商提供RapidEye星系的任務需求,提供計畫管理及品保協助、任務系統工程服務、衛星效能及介面控管支援、發射及初期任務操作支援、地面站介面控管服務及相關之相容驗證等;㈡酬載及發射採購服務:1.光學酬載採購(CLIN2a):廠商提供RapidEye光學酬載的採購、時程及品保控管、酬載和衛星整合測試支援及相關之相容驗證等;2.發射服務採購(CLIN2b):廠商負責採購發射載具,提供發射載具及衛星介面控管服務,以及發射場作業支援及相關之相容驗證等;㈢選項服務(CLIN3):廠商依本中心提出之服務需求,可進行獨立設計驗證、頻率協調、軌道調整、地面站升級等服務」。說明四謂:「由於加拿大MDA公司為RapidEye計畫預定於2007年發射五顆星系衛星之主合約商,於技術上係唯有之最熟稔亦最有能力提供上述需要的驗證確認的廠商。RapidEyeAG公司與本中心所簽者合作備忘錄中,亦允許MDA公司可使用上述技術專屬權利,提供本中心第六顆星系衛星的任務支援工作需要,並負責RapidEyeAG公司所要求的衛星相容驗證確認,故擬請MDA公司提供本案任務支援需求」(原審卷一第122、123頁)。從上開簽呈可見,由MDA公司為任務支援購案之限制性招標獨家議價廠商、同時負責酬載及發射服務採購,係因MDA公司是唯一能夠取得RapidEye五顆星系之所有參數、技術專屬權利、並經RapidEyeAG公司允許且指定信賴之唯一驗證廠商,而為ARGO計畫加入RapidEyeS+1星系唯一有能力具備任務整合技術及能力之廠商,則太空中心採購委員會簽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由MDA公司為任務支援廠商,應屬正當合理且屬必要,難認有何不法可言。因此,國研院於94年8月26日召開第十三次採購委員會會議,決議「一、同意『衛星系統發展計畫任務支援合約』採購案符合本院採購辦法第12條第21款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同上卷第125頁)。
九、本件任務支援合約採取限制性招標,依太空中心採購委員會94年8月10日會議記錄載明:太空中心採購委員會係由陳紹興等7人開會討論任務支援合約採購案,並認該案符合國研院採購辦法第12條第4項第2款精神及第21款規定後,始決議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96年度他字第1761卷第346頁);另國研院採購委員會94年8月26日會議紀錄亦載明限制性招標係由國研院副院長 陳正宏 等7人決議通過(96年度他字第1761卷第339頁)。足證系爭任務支援合約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係經過太空中心及國研院採購委員會秉其專業討論、研議、審查後始定案,亦非被告甲○○一人指示決定。另依卷內資料,太空中心在與MDA公司議價前,業已自行查詢發射載具廠商之網路價格並經比價、詢價後,製作2005年10月4日之底價分析報告載明:「CLIN2b-2之工作內容,包含:提供發射載具及發射場的衛星測試服務,由於發射載具的市場價格為美金0000000元(不含發射場的衛星測試服務)。因此,考量本中心在發射場的衛星測試時間較長,則本項工作的建議底價應為美金0000000元」(96年度他字第1761號卷第60頁)。另就「酬載」部份,亦曾向STI公司(推薦RapidEye快眼星糸之公司)之計畫主持人Benihard詢問酬載價格行情,得知快眼星系一次採購5顆JENA酬載之價格為2500萬歐元,若單獨購買一顆則價格會貴25%到30%左右。證人翁瑞麟於原審證稱:「載具有透過綱路看到它的價格,酬載的部分有德國的合件廠商有提供試探性的價格。」、「事實上我們一直有在作比價,載具公司在網路上的價格都有。…印象中我們一直好像有去向廠商詢價,但是廠商都沒有回應。」(原審卷四第20頁)。足認太空中心在與MDA公司議價前,曾透過網路及合作廠商調查載具及酬載價格行情,並製作上開底價分析報告及簡報資料(95年他字第2579號卷一第136頁參照)。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太空中心未事先做好詢價及購買規劃云云,似與事實不符。
十、被告乙○○僅係受MDA公司委託,在太空中心ARGO衛星採購案擔任MDA公司之在台連絡人,負責協助MDA公司傳遞合約內容及估價意見等訊息。然有關任務支援合約之詢價、報價、議價、定價以及合約條款之擬定等事項,依下列事證,足認係由MDA公司總部人員AlfredLaw或KeithDickinson與太空中心人員直接聯繫,乙○○僅係被副知之對象:
(一)太空中心陳斯偉與MDA公司AlfredLaw於94年9月21日及94年9月22日往來之3封電子郵件載明:「斯偉,任務支援合約報價資料如附件…」、「Alfred您好,謝謝您傳來的報價訊息,…我們請求您提供CLIN2a和2b的價格分析以及合理解釋…」、「斯偉您好,回答您關於CLIN2a和CLIN2b的報價,此報價依據如下:…」等語(原審卷三第56至66頁),可證MDA公司係由AlfredLaw向太空中心報價。
(二)MDA公司2005年9月29日之授權書載明:「…茲此確認KeithDickinson代表本公司參與國家太空中心ARGO計畫之任務支援合約(採購編號NSPO-RFP-0503)之價格協商。其作成之條款合意、提供之價格/減價、附件及說明,依法應拘束本公司。…」(原審卷三第54、55頁)係由KeithDickinson代表MDA公司向太空中心議價。
(三)而94年10月5日任務支援合約開標紀錄亦係由KeithDickin-son代表MDA公司簽字(原審卷三第35頁)。綜上足證KeithDickinson及AlfredLaw才是直接與太空中心報價、議價及決定價格之人,被告乙○○並無價格決定權,即難認其有有向太空中心浮報價格之行為。
十一、至於被告乙○○參與之部分,係祝飛鴻所經手之工作項目增刪及價格諮詢等前置程序,以供太空中心瞭解所需項目及可能成本。而乙○○受MDA公司之託向祝飛鴻傳達之訊息,祝飛鴻除須再親自向MDA總公司承辦人AlfredLaw求證確認外,祝飛鴻向被告乙○○商談之內容,被告乙○○亦無權自行決定,必須向MDA公司回報、請示,再如實回覆祝飛鴻。此有祝飛鴻於偵查中96年5月31日訊問筆錄證稱:「(問:你之前所謂MDA跟你報價,是MDA公司跟你報價還是乙○○跟你報?)都是乙○○跟我報。」、「(問:你有無跟MDA求證過?)有,找AlfredLaw,他是MDA市場的經理,他在乙○○報完價後有來台灣過,我有跟他求證乙○○跟我報的這些價錢對不對,他說對。」(96年度他字第1761號卷第151頁)及於原審證謂:「(問:提示:於南檢96他字第1761號卷第151頁倒數第10行,你說MDA公司報價都是乙○○跟你談,你再跟AlfredLaw求證,有何意見?)我的證詞是說乙○○跟我報,AlfredLaw做最後確認,事實上的情形就是這樣,乙○○提供資料給我,我沒有跟他談價格,只有跟他談工作內容。」、「(問:
第一次3600萬美金,第二次3180萬美金,第三次2600萬美金及各次工作項目,乙○○是否有決定的權力?)沒有。
工作項目最後是由MDA公司決定。」、「(問:價格由何人決定?)乙○○報給我,最後由AlfredLaw確認。」、「(問:有關你跟乙○○商談工作項目,乙○○進行報價,乙○○是否當場可決定該工作項目及其價格?或是須請示MDA公司再行回報?)乙○○當場不能決定,必須要向MDA公司請示。」(原審98年5月25日審判筆錄)等語可稽。是被告乙○○僅係將MDA公司報價如實告知太空中心祝飛鴻,經祝飛鴻再向MDA公司承辦人求證價格屬實,另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具有與與共同被告甲○○有任何聯繫商談價格之行為。顯不可能與甲○○有共同浮報價格之行為。
十二、綜上所述各節,佐以陳斯偉與ALFREDLAW關於酬載、載具報價之往來電子郵件(原審卷三第55至75頁)、太空中心94年8月12日向國研院呈請核示衛星系統發展計畫任務支援合約購案擬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之簽呈(原審卷二第165頁)、94年8月26日國研院第13次採購委員會議紀錄(原審卷二第201頁)太空中心衛星系統發展計畫「任務支援購案」限制性招標案開標紀錄等(原審卷二第72頁),堪認衛星系統發展計畫任務支援合約,關於酬載、載具之採購過程,係由太空中心採購委員會通過後,經國家實驗研究院採購委員會決議通過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再經由陳斯偉、祝飛鴻、蔡深浩、翁瑞麟等人,分別進行訪價,並與MDA公司之代表ALFREDLAW、KeithDickinson進行議價完成限制性招標,故被告甲○○辯稱:其並非太空中心或國家實驗研究院之採購委員,對於採購的價格,應無自為逕行決定之權限云云,尚非無稽。準此,本件酬載、載具之採購價格,係經由議價及四次減價而來,並非由被告甲○○逕行指定價格。至於證人蕭秋德、林信嘉於偵查中所述,僅得證明被告甲○○曾指示衛星發展計畫進行聘請MDA為計畫顧問之事實(96年度他字卷第1761號卷第128頁);證人李羅權、陳紹興於偵查中所為證詞,亦僅得證明太空中心之經費來源為國科會補助(96年度他字卷第1761號卷第83、89-91頁)。上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甲○○與乙○○有何犯意聯絡,共同將酬載及載具價額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之情形,況公訴人援用服務內容項目較少之網路價格,且誤引貨幣單位,已如上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乙○○有何共同浮報價額之情形,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相繩或課以其他刑責。另查,ARGO計畫任務支援合約係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MDA公司獨家議價,既非公開招標,即無所謂SSTL公司報價資料可言。SSTL既無報價,則所謂洩漏SSTL報價資料讓MDA取得優勢,即屬無所據。起訴書所指:被告甲○○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英國SSTL公司報價資料洩漏給被告乙○○,讓被告乙○○所代表之加拿大MDA公司之報價資料取得優勢云云,亦無證據足資證明。
十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於93、94年間,基於為自己與宏創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對自己主管監督之事務,未經迴避,陸續裁示太空中心之「企業安全閘道系統與機密資訊管理平台建置」、「Web-base技術資訊安全管理系統」與「知識庫系統建置案」等三項採購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指定給眾智公司承攬,違反首開採購法利益迴避之規定,致眾智公司違法承攬上開三項工程,而獲得約1500萬元工程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部分:
(一)查太空中心於93、94年間,就「企業安全閘道系統與機密資訊管理平台建置」、「Web-base技術資訊安全管理系統」與「知識庫系統建置案」等三項採購案,乃受政府補助之資訊採購,此觀太空中心購案94年11月1日申請表,其申購理由記載「是要從知識被創造、被獲取、被儲存、被分享與被應用之過程,建立一個健全的安全知識管理入口平台,將NSPO相關研發資訊與技術能量有系統地加以蒐集及彙整」、「眾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3年度與94年度協助NSPO建置機密資訊管理系統與NSPOWeb-based技術資訊安全管理系統,各項功能與程式開發能力皆能符合NSPO之需求,且本案也將整合上述兩項系統並以其為基礎進行開發,因此擬引用國研院採購法第12條第4項第21款配合本院特殊需要考量之專業性勞務、工程、財務項目,辦理限制性招標」、「94年度支付總預算90%,95年度支付總預算10%」等語可明(原審卷二第165頁),足認太空中心此三項採購之目的,乃在於「建立一個健全的安全知識管理入口平台,將NSPO相關研發資訊與技術能量有系統地加以蒐集及彙整」。上開三項產品之採購,依申請表之理由記載,係以眾智公司於93年度與94年度協助NSPO建置「機密資訊管理系統」與「Web-based技術資訊安全管理系統」為基礎。證人 吳文哲 於原審證稱:「(問:你在眾智公司任職的起迄時間?)1999年11月任職到2007年11月離職。」、「(問:何時開始與太空中心有業務往來?)2001年底才開始。」、「(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02頁93年6月16日署名吳文哲寫給太空中心 王孝忱 的電子郵件,這封電子郵件是不是你發的?)是。」、「(提示證44號Web-based技術資訊安全管理系統、證45號知識庫系統建置案二件購案申請表)問:該申請表上記明「本案也將使用機密資訊管理系統為基礎進行開發」「本案也將整合上述兩項系統並以其為基礎進行開發」,表明後面這兩件購案是延續「PC端安全控管方案」之採購案,你認為是不是?)是。」、「(問:當初你跟太空中心是與誰接觸?)一開始是跟王孝忱接洽,他是資訊的計控組組長。」、「(問:可否陳述你與吳美蓉去找甲○○之談話內容?)因為中間有一次邀請我們去開會,討論何謂知識管理系統,那次有見到吳主任,就那一次。」等語(原審卷四98年6月29日審判筆錄),足證上述三項採購案,是延續眾智公司「PC端安全控管方案」而來。另據「93年6月21日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太空計畫室人員安全認證等安全管制制度之建置研商會議紀錄」(原審卷二第164頁),可知在93年8月被告甲○○到任前,太空中心已奉國研院之命進行推動該安全管制方案,並非被告甲○○擔任太空中心主任後,始引進眾智公司參與投標。另據卷附太空中心承辦人 張志偉 94年1月21日寫給眾智公司吳文哲之電子郵件內容:「資料已經收到,轉寄給我組長了。另外組長還是希望能夠把KM與今年度的案子一起做起來,所以詳細的規格,可能需要請你過來一趟與我們討論,時間我再安排」、「另外,今天 高兄 來教育訓練sharepoint與CISCenter功能令人印象深刻,因此更希望能夠在今年的案子將我們的CIS與未來的KM緊密結含在一起,達到最大功能的發揮」(原審卷一第206頁)。可見太空中心採購人員與眾智公司自行緊密互動,已難認係被告甲○○指定廠商主導採購案。又證人吳文哲在原審並證稱「(問:前述三項採購案是否僅你們公司做得出來?)是,當時只有我們(眾智公司)做得出來」、「企業安全閘道系統與機密資訊管理平台建置、Web-base技術資訊安全管理系統與知識庫系統建置案三件購案申請表上所載將使用機密資訊管理系統(CISCenter)為基礎進行開發、本案也將整合上述二項系統,並以其為基礎進行開發為事實,該三件購案係具有相容性之延續性採購」(原審98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第30、31頁)。從而,上開三件採購既與國研院採購辦法第12條第4項第21款,配合本院特殊性需要考量之專業性勞務、工程、財物項目」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之要件相符,則此三件購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並無不法。又採限制性招標與眾智公司議價,則系經由太空中心及國家實驗研究院採購委員會決議通過辦理,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甲○○逕行裁示指定,故尚難僅憑被告甲○○於91年間擔任宏創公司董事,且宏創公司曾入股眾智公司45萬股(450萬元),遽認被告甲○○有何違法圖利眾智公司之行為。
亦無從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證人彭鴻霖於偵訊時證述:
「(問:眾智公司為何人所指定?)吳主任來後,認為我們小組原先規劃的安全計畫不對,他上任後,就指定有能力承作的廠商給我們…8月31目下午3、4點,主任就叫我去他辦公室,眾智公司代表已經到現場,主任問我進度如何,我說沒有預算。主任後來透過計畫管理組籌預算,至93年11月左右提出購案,並在申購理由三說明因時間很趕,才以限制性招標,對我而言,最主要理由是副主任先帶隊要我們去參觀,主任又推薦且關心,時間急迫之下,才會指定眾智公司云云。」即認被告甲○○有圖利眾智公司之行為。況且,起訴書所載眾智公司因而獲得約1500萬元工程之不法利益,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申言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有「明知違背法令」、「致眾智公司因而獲得不法利益1500萬元」部分,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二)國研院係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依科學技術基本法之規定,國研院所屬太空中心辦理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時,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但有「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適用。又依「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科研採購之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之利益時,應行迴避。」、「受補助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其負責人、合夥人或代表人,不得為供應廠商之負責人、合夥人或代表人。」、「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與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前三項之執行,如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受補助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得報請補助機關核定後免除之」。「違反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規定,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迴避。」依同辦法第12條規定,「補助機關得核減補助金額或停止撥付經費;其情節重大者,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追繳已撥付之款項。」另依國科會與國研院所訂合約書第16條約定:「乙方(即國研院)違反合約任一條款之規定,甲方(即國科會)得要求悉數繳回已撥付款項,並終止本合約。甲方得對本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情事,乙方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甲方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原審卷二第173頁)申言之,太空中心辦理採購之人員,若有違反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規定,即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迴避。國科會僅得核減補助金額或停止撥付經費;其情節重大者,始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追繳已撥付之款項而已。然查,被告甲○○僅係間接投資眾智公司之股東,其既非辦理科研採購之人,亦非供應廠商即眾智公司之合夥人或代表人,本件亦與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無違。
(三)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十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等二人已成立犯罪,求為撤銷改判。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