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平日係以駕駛拼裝車載運農作物為其主要工作,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然其並未考領任何合格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上午,駕駛未領用牌照之農用五輪拼裝車,沿台南縣鹽水鎮歡雅里境內之南六十七號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六分許,途經未劃任何標線之該鄉道歡雅一二六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又依當時天候雖係雨天,但屬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靠右行駛,且未注意會車時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即貿然前行。適有 趙明德 駕駛車牌號碼000—三六二號輕型機車,沿前述南六十七號鄉道,由北往南方向同時行經該地點,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且疏未注意會車時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並左手持傘而騎車貿然前行。甲○○因有上開疏失,以致其所駕駛之拼裝車與趙明德所騎之機車在會車時發生碰撞,並造成趙明德右腹部直接撞擊該拼裝車,而受有右腹部撞挫裂傷等傷害。趙明德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上午八時零四分許,仍因低血容積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明德之父乙○○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趙明德之父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趙明德係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附卷可憑。
二、其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條第一款及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車於未劃標線之道路上行駛,理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雖係雨天,但屬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靠右行駛,且疏未注意會車時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即貿然前行,以致在會車時不慎與由被害人趙明德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告之上述駕駛行為,顯然具有過失。
三、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南鑑字第九二一三二五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參,此益證被告甲○○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趙明德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至被害人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且未注意會車時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及左手持傘而騎機車等駕駛行為,亦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雖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證,然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被害人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
四、此外,本件被害人趙明德係因此次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故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可認定。
五、查被告甲○○平日係以駕駛拼裝車載運農作物為其主要工作,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拼裝車不慎與被害人趙明德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未考領任何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嘉監營字第0九二000六三0七號函可資參照),竟仍駕駛農用五輪拼裝車,且不慎肇事而致被害人死亡,其前述駕車肇事之行為,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且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因之尚須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及此,容有未洽。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無誤外,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營警刑字第0九二00二0三00號函附之承辦警員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前開所犯,刑有加重及減輕,故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以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其犯後態度雖尚稱良好,且其僅係國中畢業,教育程度非高,然其貿然無照駕駛拼裝車於道路上行駛,且因疏於注意靠右行駛,且未注意會車時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即貿然前行以致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最後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亦大,又被告肇事後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