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穎銓 選任辯護人 康家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106年度基原簡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其帳戶出租予他人充作賭客線上下注之用,雖非可取,但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仍有可議,被告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此對初出社會、社會經驗不足且當下需錢孔急的被告而言,對於詐騙者之話術難以析辨,且無警覺,故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該帳戶會被用於詐騙之用,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下,自難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再者,被告本身亦為詐欺案件之受害者,且其甫新婚,家中尚有幼子須待撫育,請予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就被告有構成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前開理由為據,復按所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交付本件帳戶予對方係供對方做線上賭客簽賭使用,對方答應會每月提供我5,000元作為報酬,並稱會以匯到我另一個帳戶的方式以為支付(被告尚有一郵局帳戶),但我發現沒有收到錢,所以就前往報案。我有兩個帳戶,我只先交出一個,係想測試看看,我也擔心帳戶交出去會被違法使用,但因為我當時急用錢,所以還是寄出去等語,可見被告交出本件帳戶之前,其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恐遭他人違法使用,但因被告急須用錢,縱有預見,仍為前開交付行為,而不顧可能產生之違法後果,由此可證被告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有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為:「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其所欲享有之服務與財物,反以詐騙之方式為之,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之告訴人 林健宇湯瑞萍 及李岳達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各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原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穎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穎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 曾子龍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害狀況,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本案固已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被告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97號被告曾穎銓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穎銓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從網路瀏覽線上投注站兼職工作之訊息,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者聯絡,雙方約定由曾穎銓提供帳戶供賭客下注用,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曾穎銓遂於同年6月28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武嶺店以宅急便方式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臺中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騙者詐欺取財。嗣該詐騙者取得曾穎銓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月4日18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曾子龍佯稱係網路賣家、銀行之客服人員,因曾子龍之前在網路購買電影票之交易因業務人員疏失,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親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取消,致使曾子龍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4日20時7分、36分、42分、48分許,利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2萬9,985元、1萬9,985元、1,985元至曾穎銓之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曾子龍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子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穎銓固不否認申請上開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在網路某網站看到對方經營線上博彩公司,需要帳戶以供賭客下注之訊息,所以出租帳戶,1個帳戶每期租金為5000元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按。再告訴人曾子龍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二)被告雖以係提供線上投注所用置辯,然被告自陳只需提供帳戶,即可每個帳戶月領5000元,被告全然無庸付出勞力,即可獲取報酬,顯與社會通念有違,再詐騙集團曾告知提供帳戶之目的係供客人簽賭之用,是被告於交寄提款卡前,即可預見提供提款卡係為使隱暪資金之存入與提出之流程。
(三)況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前開不詳詐欺集團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以提供高額金錢之方式,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自當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遑論被告與收取其帳戶資料之人並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對於向其借用帳戶之人之背景資料及該公司營運狀況等資訊均一無所悉,則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應可預見該帳戶確有無法確保是否僅使用於原先所告知之使用方式之風險,惟被告仍貿然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被告所辯,殊難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雅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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