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616至3623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位所示之聲請再審事件,對各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7條定有明文。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可據。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事件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言:伊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再審相對人並未異議,即表同意伊之上開請求,伊所提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珮如
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周儀婷附表編號原確定裁定案號聲請再審案號聲請訴訟救助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80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616號111年度救字第4086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80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617號111年度救字第4087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81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618號111年度救字第4088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81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619號111年度救字第4089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81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620號111年度救字第4090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81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621號111年度救字第4091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81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622號111年度救字第4092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81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623號111年度救字第40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