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
八號十樓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影本壹張及 陳志平 之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83年2月
3日以82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8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民國
90年5月間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拾獲陳志平之駕駛執照1張予以侵占入己後(侵占遺失物部分,業已罹於時效),旋出於冒用陳志平身分之同一目的,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一)先於90年5月間某日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駕駛執照上陳志平之照片換貼成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前開駕駛執照,並於同年月18日持前開變造之駕駛執照,向建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文公司)應徵職業大貨車駕駛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志平」本人、建文公司及監理機關對身份管理、汽車駕駛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二)甲○○為能辦得勞工保險,遂於受僱後,於90年5月18日利用不知情之建文公司之負責人 陳美媛 ,以「陳志平」之名義,在建文公司內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用以表示陳志平係建文公司之員工擬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參加保險之私文書,復利用陳美媛持之向勞保局申請而行使,使承辦之勞保局之公務員據以登載「陳志平為建文公司之員工申請參加勞工保險」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勞工保險卡,而足生損害於「陳志平」本人、建文公司投保之利益及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三)又於同年10月20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第63公里處,因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下簡稱國道警察局)警員攔查,甲○○以本人之名義告知警員,警員即以「車主僱用無駕照之駕駛人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及甲○○本人「無駕照駕駛」為由,分別對建文公司及甲○○本人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二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將其中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舉發通知單之收執聯交予甲○○收訖;嗣甲○○恐其無照駕駛遭舉發後將遭雇主發覺解雇,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遂將其收執之舉發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先予影印,再將該舉發通知單收執聯影本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地址之欄位內,均塗改成「陳志平」之資料,並於收受通知者簽章欄上偽造「陳志平」之簽名
1枚,再影印1張,以此方式變造舉發通知單之收執聯之私文書,嗣再將該變造完成之收執聯影本1張交予建文公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志平」、建文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迨建文公司於同年11月間,因接獲駕駛人為甲○○之「車主雇用無照駕駛人駕駛營業大貨車」之舉發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後,比對2張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姓名有異,始悉上情。案經建文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媛、證人即舉發員警 郭銀本 之證述相符,並有勞工保險卡、變造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道警察局90年12月12日(90)公警國6刑字第1931
6號函、本院91年度交聲更字第14號裁定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執聯上將駕駛人之姓名、住址、生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塗改成陳志平之資料及在收受通知者簽章欄上偽簽「陳志平」之姓名,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由陳志平名義出具領受該舉發通知單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次按,文書之影本與原本形式與內容無任何差異,在一般情況下有相同之效果,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故偽造文書之影本自不能解免偽造文書之罪責。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塗改舉發通知單之收執聯上之資料及偽簽「陳志平」姓名犯行係涉犯刑法第
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惟查上開犯行應構成變造私文書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於此尚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向勞保局以「陳志平」之名義申辦勞工保險所填具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係屬私文書,其偽造該私文書犯行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起訴事實雖未敘明此部份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文公司陳美媛填載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而偽造私文書,應以間接正犯論處。被告被告變造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陳志平」之署押行為,為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變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於83間因竊盜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8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變造之舉發通知單收執聯影本1紙,核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陳志平」署名一枚已併同上開沒收而沒收,爰不另以同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而黏貼於陳志平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照片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變造陳志平之身分證後加以行使之行為,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惟綜觀卷內證據與被告自白內容,均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亦涉有行使、變造陳志平身分證之罪嫌,揆諸前開說明,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如前揭
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94年4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依被告甲○○求刑範圍內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即不得上訴,至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至於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