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進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進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某處大樹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使其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
3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進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偵查報告及採證照片共計2張等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參諸前次被告王進章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為警採驗尿液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次,而經法院認定於92年10月初至同年12月7日止間施用逾4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有卷附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可查,而本件除時間距前次遭查獲施用毒品已逾8年外,施用次數亦僅只於
1次,未若先前次數之多,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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