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584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台中縣大里市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總價款新台幣(下同)52800元,自89年4月27日起至89年9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給付8800元,分6期付款,並約定機車存放地點為台中縣豐原市○○街○○○號9樓之1,然乙○○僅繳納二期貨款,餘款自89年6月27日起拒不繳納,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機車予以遷移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大和公司。
二、案經大和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大和公司之代理人甲○○指訴綦詳,並有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就其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上開機車及僅付款二期並將機車遷移等事實均不否認,然辯稱其係因失業而無法繼續繳款,失業後到他處找工作,所以將機車騎走離開原來居住之地方,而其曾將此事實以電話告知大和公司,其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惟查告訴人之代理人甲○○稱被告並未將遷移之事通知告訴人,且告訴人曾數次前往被告原居住之處所找尋被告均找不到,而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已供稱「因疏忽而沒有將無法繼續繳款及遷移之事告知大和公司」,足見其事後辯稱因失業無法繼續繳款及曾以電話通知告訴人,乃為不實,不足採信。被告既拒絕付款復將機車遷移他處避免告訴人之追償,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刊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曾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