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16號原告 孫紫媛 (原名 林惠君 )被告 陳啓明
陳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啓明之子被告陳浚宇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未定期限提供予被告陳啓明存放使用,被告陳浚宇本人則從未使用系爭帳戶。被告陳啓明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將原告所交付之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並於同年8月22日將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109年5月5日、票號BE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30萬元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內,是被告陳啓明對於被告陳浚宇依民法第602條規定準用民法第597條規定,應有得隨時請求返還該80萬元款項之消費寄託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被告陳啓明因詐欺原告,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1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告陳啓明應於110年3月31日前給付原告128萬元,惟因被告陳啓明並未依約給付,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58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陳啓明向被告陳浚宇就系爭債權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陳浚宇向被告陳啓明清償系爭債權,同時准予原告向被告陳浚宇收取系爭債權。
惟被告陳浚宇向本院執行處提出異議,否認系爭債權存在,是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陳啓明對於被告陳浚宇有80萬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陳啓明則以:系爭帳戶為其數年前即因信用不佳且需薪資轉帳帳戶而向被告陳浚宇借用,均係由其保管系爭帳戶之存簿、印章及提款卡已長達8、9年,皆供其存款及提款使用,與被告陳浚宇毫無關聯,其等間並無任何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前,其已將原告所交付之80萬元款項自行提領完盡以做為其生活開銷之用,系爭帳戶之存提款憑條均為其所填載,其對於被告陳浚宇並無任何80萬元債權存在可言,原告所為本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浚宇則以:其父即被告陳啓明因信用不佳而向其借取系爭帳戶作為工作薪資帳戶使用,系爭帳戶之存簿、印章及提款卡等均非由其保管使用。其係直至使用其另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為提款時,方知悉發現系爭帳戶竟遭列為警示帳戶,經撥打電話向被告陳啓明詢問,始知悉係因被告陳啓明涉有詐欺案件所致,其僅曾為此至警局製作一次筆錄,事後則無任何遭偵查起訴之情,其經不起訴處分後取回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內並無任何存款,系爭帳戶之存取款憑條上資料均非其所填寫,其未使用系爭帳戶為上開存取款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因被告陳浚宇對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584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是否得為強制執行,於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決先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啓明於109年7月20日將原告所交付之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並於同年8月6日(原告誤指為8月22日,逕予更正)將原告所簽發之系爭30萬元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內兌現;而被告陳啓明前因向原告詐騙取得上開50萬元匯款及系爭30萬元支票,則經本院調解成立而為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告陳啓明應於110年3月31日前給付原告128萬元;另被告陳啓明就此所犯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因被告陳啓明其後並未依約給付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款項,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陳啓明向被告陳浚宇就系爭債權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陳浚宇向被告陳啓明清償系爭債權,同時准予原告向被告陳浚宇收取系爭債權等情,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命令案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388號被告陳浚宇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調解筆錄案卷及110年度易字第1527號被告陳啓明涉嫌詐欺案件全卷等查核屬實,此部分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先信屬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帳戶間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被告陳啓明因此對於被告陳浚宇具有上開80萬元之消費寄託債權存在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而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及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又一般私人將金錢匯入他人在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帳戶內,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性質上尚非相同,如不能證明該二人間有金錢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謂其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啓明向被告陳浚宇借用系爭帳戶,並於109年7月20日將原告所交付之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且於同年8月6日將系爭30萬元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內兌現,是被告陳啓明對於被告陳浚宇應有得隨時返還80萬元之消費寄託債權存在等情,無非係以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至第38頁)為據;惟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既否認其等間有何消費寄託之關係存在,則就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要件,亦即包括契約當事人間為金錢之所有權移轉及有消費寄託意思之合意,自應由主張被告2人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擔負舉證責任。
(四)而查,被告陳啓明確曾有將原告所交付之80萬元款項存入系爭帳戶等情,固屬無訛,已如前述;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2人間確有金錢之占有移轉抑或所有權移轉,自已無從據此認定被告2人間確有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至明。又查,原告迄至本院審結前均未能就被告2人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情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依首揭說明,益徵原告所為本件主張,尚嫌無據。甚且,觀諸被告2人自始即均抗辯被告陳啓明係因信用問題而向被告陳浚宇借用系爭帳戶作為其薪資帳戶之用,彼此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帳戶直至於109年8月20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均係由被告陳啓明所使用,並已於109年8月8日即全數遭被告陳啓明提領完盡等語,乃互核相符,且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8388號偵查卷第153頁);又審之被告2人間為父子關係,是被告陳浚宇信賴其父即被告陳啓明所陳因信用不佳而有借用系爭帳戶之需求後,即將系爭帳戶長期出借予被告陳啓明使用,實與非親屬間所為帳戶借用之情有異,尚未悖於常情事理,自堪認被告2人所辯情節,應屬可採。再者,被告2人間借用系爭帳戶後,係長期皆供被告陳啓明支配使用,被告陳浚宇本人則從未曾使用系爭帳戶等情,既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5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388號被告陳浚宇不起訴處分書(見系爭執行案卷)可參,堪認被告陳啓明將上開8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內,實無移轉該筆金錢所有權予被告陳浚宇之意,且確已均由被告陳啓明自行提領完盡無訛,自亦與前述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顯有未合。準此,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被告2人間確有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亦未就被告陳啓明將80萬元款項存入被告陳浚宇所有之系爭帳戶係為移轉該80萬元之所有權等節善盡伊舉證之責,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陳啓明對於被告陳浚宇具有系爭存款債權存在云云,委屬無據,難為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597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陳啓明對於被告陳浚宇具有系爭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