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4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484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陶晟 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開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柯朝仁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向聲請人訂購貨物,惟聲請人交貨後,相對人尚積欠貨款新臺幣88,380元,經存證信函催討未果,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上開聲請,僅提出請款明細表、桃園南門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影本,惟依上開之文件,無從確知兩造間之訂約,就存證信函之郵政回執觀之,亦無從確知相對人之家人有簽收該存證信函之紀錄,且縱相對人知曉存證信函內容,然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釋明文件,該筆債權是否存在未臻明確。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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