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1號聲請人 蘇隆義 相對人 王國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三年度存字第六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提供之擔保之情形,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舊法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隆義與相對人王國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2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32號為擔保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聲請,然本件執行因債務人提供擔保,已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函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無從撤回,且已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存字第632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6月26日嘉院國103執全新字第341號函、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247號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26號假扣押事件民事卷、103年度執全字第341號假扣押執行及相關提存卷宗,核閱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且經聲請人已訂20日之期間催告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索引卡查詢1份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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