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

上訴人 簡克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1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81、18952、59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簡克瑋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至三)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計4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逕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迄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關於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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