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8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910,000元為擔保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抗字第1581號將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提高,聲請人復提供7,090,000元之擔保金,合計共10,000,000元,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1005號、93年度存字第176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假處分裁定附件五紙商標註冊證所示之商標為使用、授權他人使用、讓與、設定質權或為其他處分或設定其他負擔或為其他行使商標權之行為並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更商標註冊證等在案,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851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05號、93年度存字第1762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原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3月9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1096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6月1日以93年度抗字第1581號裁定提高擔保金額,並依法提存如聲請人所述之擔保金為擔保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05號、93年度存字第1762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惟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豐裕 ,然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兩者顯不一致,本院自無從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