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奇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奇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見本院卷第25頁)等情,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雨衣1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雨衣業經承辦員警發還被害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73號

  被   告 蔡奇裕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奇裕於民國113年9月7日18時50分許至同日18時51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北安橋下清潔隊辦公室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邱斌瑞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雨衣1件,得手後離去現場。案經邱斌瑞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奇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斌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雨衣業經警察於路邊尋獲等情,有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參,爰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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