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莊珣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珣婕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受刑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所示犯罪,除其中一罪為聚眾賭博罪外,其餘均為與侵害財產權相關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恐嚇取財罪,雖犯罪性質相近,然細查附表編號2、3、4部分之犯罪手法,受刑人以各種不同之理由、方式對被害人進行詐騙、恐嚇,時間延續將近1年,其手法各不相同,且經過相當之設計與規劃,於犯罪得手後又多次再生歹念,使被害人不斷受其擺佈,各次犯罪之獨立性較強,此與以單一手段對多數人實施財產犯罪者不同,且原確定判決於定應執行刑時,已折讓甚多。又附表編號1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被害人與編號2、
3、4不同,犯罪手法亦有差異,爰於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吳錦佳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