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清金選任辯護人王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8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莊清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清金於民國100年12月2日1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151之9號之「喜相逢卡拉OK店」門前,與在該店擔任服務生之 詹又燐 因坐檯問題而產生糾紛,莊清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及拉扯詹又燐,致詹又燐當場受有後頸挫傷、頭部外傷、右手挫傷及左側胸疼痛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清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詹又燐、 楊來年吳珮華 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0年12月4日診字第1001204005號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案件紀錄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
三、核被告莊清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前往上開卡拉OK店消費時,告訴人詹又燐拒絕坐檯,即心生不滿,竟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勢,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身體之安全,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故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事後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飾詞否認、一概撇清上開傷害之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願坦認犯行,尚難認定其犯後態度良好,衡以被告係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普通,並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攝護腺增生等慢性疾病等情(見本院101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辯護人當庭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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