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康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及監視器錄影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為竊取香油錢箱所使用之一字起子及鐵鎚,均為鐵製器具,可認應係質地堅硬之物,衡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倘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屬前開法條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其前科有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強盜等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考;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零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無人需撫養(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及鐵鎚,雖為供被告犯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因該一字起子及鐵鎚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900元及監視器錄影主機1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9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里○○○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4時13分許至31分許,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附載不知情之 張淑儀 ),至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4段611巷口豐原福德宮,持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鐵鎚等物,搥擊破壞宮內香油錢箱之鎖頭,竊取香油錢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900元及現場監視器錄影主機1台等物得手離去,足以生損害於豐原福德宮管理人甲○○(當年爐主)。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114年1月2日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張淑儀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已多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所為之犯罪所得約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