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34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98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另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成立累犯)。竟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實行下列行為:
㈠於96年1月4日1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前往臺北縣○里鄉○○村○○街○○號1樓「 靖偉 代書事務所」,持上開螺絲起子撬毀該事務所之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該事務所負責人 許靖偉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及員工 許秀芬 所有之手提袋1個(內有印章4枚、價值1萬8千元之「阿瘦皮鞋」禮券、價值約1千8百元之「新光三越百貨」禮券、信用卡5張、「金屋影視社」貴賓卡1張等物),得手後逃逸,並將上開螺絲起子丟棄於不詳處所而滅失。㈡於96年1月31日11時許,利用 黃香芩 位於臺北縣萬里鄉溪底
村福德坑6之2號住處之後門已損壞不能關閉之機會,從該後門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香芩母親 黃蔡秀玉 所有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逃逸。
㈢於96年1月31日15時許,利用 周和 男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安樂巷48號住處之玻璃門未關閉之機會,從該玻璃門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周和男 所有之SANYO牌PHS-J88型行動電話1支,及其子 周鴻志 所有之OKWAP牌行動電話1支、MP3隨身碟1個(含記憶卡1枚),得手後逃逸。
㈣於96年2月6日1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鐵撬1支,再度前往黃香芩位於臺北縣萬里鄉溪底村福德坑6之2號住處,持上開鐵撬毀壞該住處之前門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 黃香岑 所有、懸掛於屋內佛像上之金牌1面,得手後將上開鐵撬遺留在屋內沙發上而逃逸。
㈤嗣因甲○○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於96年2月8日15時許
,在基隆市○○街○○○號前之停車場查獲(該案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刑確定),經警將甲○○逮捕帶至警局調查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之際,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有上開竊盜罪行之前,向警員承認其有實行上開竊盜罪行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經警循線在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甲○○行竊所餘贓物「金屋影視社」貴賓卡1張、SANYO牌行動電話1支、MP3隨身碟1個(含記憶卡1枚),並至黃香芩上址住處扣得甲○○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鐵撬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秀芬、周和男、周鴻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秀芬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周和男、周鴻志於警詢時、被害人許靖偉於偵訊時、黃香芩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之失竊情節均相符合,並有鐵撬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鐵撬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兩側尖銳,持以揮刺,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96年11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於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
1支,雖未據扣案,惟被告既可持以撬毀門鎖,堪認結構甚為堅硬,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洵有客觀上之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㈠、㈣部分),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㈡、㈢部分)。所犯上開四罪,不具有緊密之時間與空間關係,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應評價為各自獨立之犯行,復無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上開各罪前,向警員承認竊盜犯行而自首之,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犯上開各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鐵撬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實行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㈣部分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以實行上揭事實第一項㈠部分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被告供稱已經丟棄而滅失,衡情尚值採信,復無證據足認目前仍然存在,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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