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雄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雄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從事不法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在某處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申請如附表所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認證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古瑞隆 陷於錯誤,而購買附表所示點數序號,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儲值至如附表所示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內,其後詐欺集團接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岩」傳送內容為「我大哥與堂主查到你住家地址鬧你家人大哥會直接帶兄弟殺到你家裏去拉你出來叫好玩就可以」、「你看下是送點煤氣罐瓦斯瓶輪椅還是什麼禮物給你家你不要以為我在開玩笑我大哥會把你電話扔到一統偵訊社立馬就能查到你住家地址到時候看看你家人多血多還是我大哥這邊兄弟多」等恐嚇訊息及傳送多張血腥照片予告訴人古瑞隆,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從事不法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恐嚇之犯意,先於112年3月11日,在臺北市○○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另案門號)後,即在某處公園,將其所申辦之另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供「阿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認證GASH會員儲值帳號,並以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sgyzhishu1637」、「rweicai626」作為儲值所詐得GASH遊戲點數之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2日21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希」、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essel」假意與另案告訴人 胡景惠 相約於112年3月17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咖啡店見面卻未出現,復佯裝為竹聯幫黑道 林正坤 ,向其佯稱已掌握其個人資料,要其按指示購買點數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20日,至超商購買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遊戲點數(下稱另案點數)後,再依指示提供另案點數之序號與密碼,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登入上開GASH會員儲值帳號,分別於112年3月20日5時5分43秒、同日5時6分0秒、同日5時6分18秒、同日5時6分39秒、同日5時6分59秒、同日5時11分3秒、同日5時11分47秒、同日5時12分6秒、同日5時12分26秒、同日5時12分43秒許,各儲值5,000元至上開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共10次(合計50,000元)而詐欺得逞,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7號案件偵結起訴,於114年1月16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82號,下稱另案),被告所涉該案件尚未判決乙情,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經核另案門號其中之一與本案門號相同,被告交付之時間及交付之對象亦相同,至本案遭詐騙、恐嚇之告訴人與另案之告訴人不同,惟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供詐欺、恐嚇正犯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恐嚇等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應屬另案起訴效力所及之想像競合犯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4年6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6日新北檢永格114偵2422字第1149069381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另案繫屬日期(114年1月16日),為繫屬在後,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點數序號

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

認證之行動電話門號

1

古瑞隆

於112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岩」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希望能夠協助翹班,要付1,000元才能夠出來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GASH點數1,005元(含手續費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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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金額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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