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06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06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060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伍佰叁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40條、貸款契約書第14條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4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富邦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59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
日起至101年5月23日止,利息自94年5月24日起依當月之本
金餘額,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週年利率按8.8%固定
計算,按期於當月26日定額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富邦
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
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詎被
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4月1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445,822元,及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於94年
5月31日與富邦商銀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富邦商
銀貸款一定之信用額度,借款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
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
意者,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皆依同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週年利
率18.25%固定計算,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按
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不依約繳交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97年6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積欠40,713元,
及自97年6月13日起至97年7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上述迄今迄未清償,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書、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暨申請書、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經合法送達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現金卡融資契約書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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