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592號

原告 吳雅婷

訴訟代理人 吳珊珊

被告 郭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審金訴字第41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7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案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94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970元。」(本院卷34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請求金額)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金額後,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胡益榮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被告依照胡益榮之指示,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金額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胡益榮。原告因此受有79,97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審金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4-12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上開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79,970元損害,則被告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9,97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9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既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惟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附表: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0年6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

致電原告佯稱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0年6月25日下午4時53分許2.110年6月25日下午5時08分許

1.49,985元

2.2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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