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盛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盛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及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游盛宇夥同 王鴻治曾義燦 (王、曾二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實際人數不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月12日晚間至13日凌晨某時許,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老虎鉗、螺絲起子等物,破壞國道5號南向13.8公里彭山隧道南端出口橋樑下方機房之維修門後,進入該隧道南端出口橋樑下方電力電纜線管線廊道內(位於新北市坪林區境內),以所攜帶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破壞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屬騰隆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隆公司)所有,架設於彭山隧道南下線處之250m㎡裸銅線約550公尺(計約1264公斤重)及600VPVC150m㎡電線約100公尺(計約重153公斤重)之裸銅電力電纜線一批(總計重量約2,335公斤,市價約新臺幣47萬9300元),得手後將裸銅線綑綁成圈狀體,部分留在管線廊道內,部分則移至管線廊道外之階梯及草叢堆放,準備於翌日晚間運離。後經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坪林行控中心工程師於99年1月13日下午1、2時許,前往上址進行每日例行檢查時,發現該址機房通道門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王鴻治乃於99年1月13日傍晚,自行搭車前往現場,另游盛宇、曾義燦則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駕駛向吉利汽車商行承租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經由產業道路,進入高速公路局鐵絲圍籬管制門內,前往現場通道門附近,欲共同搬運上開剪好電纜線,惟因電纜線過重,難以 涉溪 搬運至車上,且游盛宇發現遠處有車開過來,曾義燦、游盛宇隨即開車欲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後,分成兩路包抄,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鐵絲圍籬管制門前,攔檢查獲由曾義燦駕駛搭載游盛宇正欲從鐵絲圍籬管制門逃離之上開小貨車,並於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大型破壞剪、老虎鉗、起子(尾端磨成鐵撬狀)及四輪手推等物。王鴻治則於國道5號橋樑下機房旁遭警方追捕,趁隙跳至河中脫逃,警方並於現場扣得前開裸銅電力電纜線數捆,及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布質手套、木製平板車、紅色獨輪手推車、塑膠籃子等物。嗣經警方將現場所查扣之手套、飲料罐及煙蒂等物送鑑定,經比對DNA型別後,循線查獲王鴻治、曾義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游盛宇固 供認有於99年1月13日晚間某時許,乘坐由曾義燦駕駛自小貨車一同前往國道5號公路南向13.8公里處橋下附近,並進入鐵絲圍籬管制門,嗣於離開管制門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之所以會在現場,係曾義燦於當晚找我去抓穿山甲,並開車來載我,到場後,我們有下車,但因為有草叢,而我穿短褲,我沒有跟著進去,就回車上等曾義燦,後來曾義燦開車要離開時,我們就被員警查獲,我並沒有參與偷電纜線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坪林行控中心工程師於99年1月13日下午1、2時許,前往國道5號南向13.8公里彭山隧道南端出口橋樑下方進行每日例行檢查時,發現該址機房通道維修門遭破壞而報警處理,嗣警方據報後,於99年1月13日23時許到場,分兩路包抄,在國道5號公路南向13.8公里處橋下附近之鐵絲圍籬管制門處,查獲由曾義燦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搭載被告游盛宇正從該高速公路局鐵絲圍籬管制門離開現場之上開小貨車;王鴻治則於國道5號橋樑下機房旁遭警方追捕,趁隙跳至河中脫逃等情,業據被告游盛宇供承於前揭時、地,搭乘曾義燦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時遭警查獲等語不諱,並據證人王鴻治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遭警查緝時其跳入溪內跑掉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0602號卷第148頁背面),且據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 鄭南寶 到庭證述查獲之經過等語明確(見100年度易字第1059號卷第177頁至179頁),另有證人即高速公路局坪林行控中心工程師 唐國年 於偵訊中證述如何發現機房通道鐵門遭破壞等語明確(99年度偵字第27076號卷第108頁),應堪認定。
(二)承上,證人曾義燦係於99年1月13日晚間某時許,駕駛向吉利汽車商行承租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搭載被告游盛宇一同前往國道5號公路南向13.8公里處橋下附近,並穿越鐵絲圍籬進入國道公路管制區,嗣於同日23時許離開時為警在鐵絲圍籬管制門外遭查獲,並於車尚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游盛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曾義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1059號卷第135至138頁),且有查獲自小貨車暨所載運之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7076號卷第45至47頁),及於該車上所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亦堪認定。
(三)又員警於99年1月13日晚間23時許到場查緝時,於上開現場扣得前開遭剪斷之裸銅電力電纜線數捆及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布質手套、木製平板車、紅色獨輪手推車、塑膠籃子,及飲料罐六瓶、煙蒂30餘支等物,而上開遭剪斷之電纜線係騰隆公司所有,為人自彭山隧道南端出口橋樑下方機房電力電纜線管線廊道內剪斷竊取後,部分遺留在管線廊道現場,部分經移至管線廊道外之階梯及草叢堆放等情,業據證人即國道高速公路局工程師唐國年、證人即騰隆公司副理 甯世英 、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鄭南寶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076號卷一第36至38頁、第39至40頁,99年度偵字第27
076號卷二第107至109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59號卷第177至179頁),並有證物採證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車號00-0000號車輛採證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竊案現場採集證物清單1份、車輛詳細報表1紙、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82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21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附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99年4月12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國道第九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圖1紙、行進路線示意照片
44張及證物採證位置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7076號卷一第41至49頁、第51至57頁、第59頁、第99至143頁、第144至170頁,99年度偵字第27076號卷二第83至88頁)。
(四)承上,上開於現場查扣之飲料罐六瓶、煙蒂30餘支、布質手套等物經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布質手套(編號9-1、9-3)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王鴻治之DNA-STR型別相符;另其中一飲料罐瓶(編號16-1)口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王鴻治之DNA-STR型別相符,員警始循線查獲王鴻治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鄭南寶到庭證述查獲之經過等語明確(見100年度易字第1059號卷第177頁至179頁),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12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7076號卷一第168頁至169頁背面)。又證人王鴻治、曾義燦於本院另案審理後,證人王鴻治已供承其確有竊取電纜線等語無訛(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59號卷第130至135頁),證人曾義燦雖否認犯行,惟王、曾2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判決,認定與被告游盛宇共犯本案,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五)證人王鴻治於警詢中證稱:游盛宇、曾義燦、 林秋逢 (綽號 小黑 )、另一綽號叫 可樂 ,在我表哥 陳彥成 住家計畫竊取高速公路電纜線,以游盛宇為主,犯案集團共已竊取高速公路電纜線二次,第三次於99年1月12日晚上他們前往坪林交流道下隧道內剪電纜線,99年1月13日晚上要載運就被警方查獲。當日四人前往彭山隧道準備搬運好的竊取之電纜線,由二人(綽號可樂及林秋逢綽號小黑)在彭山隧道南端隧道口顧好剪好之電纜線,由游盛宇及曾義燦則駕駛吉利車行之自小貨車準備前往搬運,為警查獲等語(偵卷一第4至11頁),核與證人林秋逢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在99年1月12日晚上,我有到陳彥成住處,在場的有被告游盛宇、曾義燦、王鴻治等人等語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0602號卷第52頁背面)。本院審酌本案遭竊之電纜線總計重量約2,335公斤,其數量、重量相當龐大。而證人唐國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現本案遭竊之機房通道門遭破壞係在99年1月13日下午約1、2時許,前一天例行巡察時該門還是好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076號卷第108頁)。再佐以現場所查扣之飲料罐有6瓶、煙蒂有30餘支,數量甚多,除被告王鴻治、曾義燦所分別使用之手套及飲料罐經DNA-STR鑑識後判定,足渠等確曾在現場相當之時間外,尚有許多飲料罐、煙蒂上所採集之男性DNA-STR型別無法自刑事警察局資料庫中予以判定真實身分。由此可知,在1天內之短時間內能夠破壞通道門、剪斷、搬運如此重、數量大之電纜線,衡情必定是有組織、有計畫、有工具及有相當人數參與之竊盜集團所為。則證人王鴻治上開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曾義燦等人在陳彥成住家計畫竊取高速公路電纜線,於99年1月12日晚間前往坪林交流道下隧道內剪電纜線,而於翌日晚間要載運時遭查獲乙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六)再者,現場剪下而竊得之電纜線,雖已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因尚未完全搬離現場,可認竊盜行為仍在進行中,尚未完成。而觀諸案發現場行進路線照片及現場示意圖(見100年度易字第1059號卷第142至第164頁),可知開車通往案發現場,需先通行經相當距離、岔路之產業道路、再通過高速公路局鐵絲網圍籬管制門,進○○○區○○○○○段路,始到達國道5號高速公路橋下之本案現場。且案發現場屬有鐵絲網圍籬區隔之管制區域,又屬高速公路橋下,附近並無住戶,人煙罕至,被告曾義燦竟於晚間駕駛自小貨車載被告游盛宇,穿越國道公路管制鐵絲圍籬網門至現場,渠等顯係要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離開現場,殆無疑義。
(七)又證人即騰隆公司副理甯世英於偵查中復證稱:遭竊之電纜線很重,要用工具剪,因為纜線很粗,要用大型工具,類似油壓剪的東西,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破壞剪可以剪斷本案之電纜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076號卷二第108至109頁),佐以證人王鴻治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曾義燦車上的破壞剪是我的,剪完電纜線,我叫曾義燦把沒有用的工具拿去車上放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0602號卷第149頁)。足認證人曾義燦所駕車輛上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型破壞剪確實係本案剪斷電纜線之工具。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游盛宇確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何以證人曾義燦會開車載不相干之人至現場、車上並載有本案犯案工具,而增加遭他人發現不法犯行而報警查獲風險之理?由此足認被告游盛宇確有與曾義燦、王鴻治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八)再參諸證人曾義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復證稱:我車停在那邊,從車上走下來,警察就從後面過來,游盛宇看到半山腰那邊有車來,就跑過來找我,因為我在隧道口的橋下看到看到電纜線太重沒有辦法載不想搬,後來我們就是坐回去車上,車子已經發動時就被抓到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59號卷第138頁背面)。準此,若被告游盛宇並未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何以要立即告知證人曾義燦有車開過來,2人並立即開車離開?由此顯見被告游盛宇確實參與本案竊盜犯行,始欲逃離現場無訛。
(九)證人王鴻治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電纜線係我獨自一人於白天所獨自剪斷、搬運,我再於傍晚打電話叫曾義燦過來幫忙搬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雖核與證人曾義燦到庭證稱係王鴻治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搬東西,我才在路上遇到被告游盛宇,路線是王鴻治在電話中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相符。惟⑴開車通往案發現場,路線尚屬複雜等情,已如前述,在沒有明顯路標指示之情況下,若係證人王鴻治臨時找證人曾義燦搬運物品,證人曾義燦豈有可能僅透過電話,即在晚間能夠找到路徑而到達現場?由此可證證人王鴻治應曾先到過現場,並非王鴻治於電話中臨時告知。⑵本案遭竊之電纜線總計重量約2,335公斤,其數量、重量相當龐大,顯非一人之力可於短時間內完成破壞鐵門、剪斷及搬運電纜線之動作,已如前述,且警方於現場查扣有飲料罐6瓶、煙蒂30餘支、手套等物,經DNA-STR鑑識後,除被告王鴻治、曾義燦外,尚有無法確認身分之人所使用過之煙蒂(見99年度偵字第
27076號卷一第170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足認本案破壞鐵門、剪電線之過程顯非證人王鴻治一人所為。⑶另現場所查扣之寶特瓶編號16-1,瓶口所採棉棒之DNA-STR主要型別既與被告曾義燦型別相同,顯見被告曾義燦曾在現場逗留甚久,才會喝完整瓶礦泉水,足認被告曾義燦應有在現場參與本案剪電線等竊盜犯行,顯非證人王鴻治獨自一人剪斷電纜線後,始臨時通知證人曾義燦到場載運電纜線。從而,證人王鴻治、曾義燦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證人曾義燦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99年1月13日接到王鴻治的電話,叫我去搬東西,至於搬什麼東西沒有跟我說,我後來在汐止中興路口遇到被告游盛宇,我問他要不要一起去找穿山甲,他就上車跟我一起去,至於路怎麼走是王鴻治在電話中教我的,後來我們到場後,我跟被告游盛宇下車,我過河到彭山隧道下,看到很多電纜線,我想說一定是偷來的,所以我轉身就走,不搬了云云(見本院卷第
92頁至99頁)。惟查,證人曾義燦並非臨時接到王鴻治之通知,始至現場等情,已認定如前,且衡諸常情,既然王鴻治請證人曾義燦單純幫忙去搬東西,證人曾義燦找被告游盛宇同行,僅需據實以告即可,何需騙被告游盛宇去找穿山甲?此顯與常理不符。再者,證人曾義燦到庭復證稱:遭查獲時並無帶抓穿山甲配備,也沒有帶手電筒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核與證人曾義燦及被告游盛宇遭查獲時所駕之自小貨車後僅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見99年度偵字第27076號卷一第47頁上方照片)相符。衡諸常理,如欲抓穿山甲等野生動物,理應攜帶捕捉器具等配備,於白天視線良好之情況下,至山區之洞穴找尋或安裝陷阱,或攜帶手電筒等配備,於夜間進入山區找尋。然本案被告游盛宇與證人曾義燦並無攜帶任何捕捉器具、手電筒、籠子等配備,亦未進入山區,反於夜間駕車裝載破壞剪、老虎鉗、手推車等物進入國道公路之鐵絲圍○○○區○○○道○路橋樑下方欲抓穿山甲,此顯與常理不符,是證人曾義燦此部分之證述及被告游盛宇前揭辯解,尚難憑採。
(十一)至於既然被告游盛宇與曾義燦於99年1日13日晚間至現場係為搬運電纜線,何以警方查獲曾義燦及被告游盛宇時,並未於車上查扣到電纜線?關於此點,證人王鴻治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電纜線太重了,搬不動,曾義燦把車開過來,是涉溪過來跟我說,因為要過溪,所以沒有辦法搬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0602號卷第149頁),此核與本案警方所繪製之現場示意圖(見100年度易字第1059號卷第)顯示確實需涉溪始能將電纜線運至自小貨車上等情相符。佐以證人曾義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復證稱:我車停在那邊,從車上走下來,警察就從後面過來,游盛宇看到半山腰那邊有車來,就跑過來找我,因為我在隧道口的橋下看到看到電纜線太重沒有辦法載不想搬,後來我們就是坐回去車上,車子已經發動時就被抓到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59號卷第138頁背面)。足認本案係因電纜線過重,難以涉溪搬運,且當時被告游盛宇已發現有車過來,要立即逃逸,始未能搬至自小貨車,附此敘明。
(十二)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案遭竊之電纜線係於99年1月12日晚間至13日凌晨遭剪斷並放置於現場,被告游盛宇卻於13日晚間搭乘曾義燦所駕之自小貨車,進入高速公路局鐵絲圍籬管制區,且車上載有可供剪斷、搬運電纜線等工具,惟其等無法合理說明其等至現場之原因及車上何以有上開工具,足認其等確實到場要載運遭剪斷之電纜線無訛。又曾義燦、王鴻治於現場分別留有飲用過之飲料瓶及使用過之布質手套,足認其等在現場停留相當之時間並剪斷電纜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判決認定曾、王2人係本案之行為人及共犯確定。是被告游盛宇既與曾義燦同至現場,復於員警驅車前來時,立即告知曾義燦,2人隨即欲開車離去,足認被告游盛宇確有參與本案之犯行,殆無疑義。被告游盛宇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修正後則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第1項第2、3、4款內容並未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游盛宇等人破壞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彭山隧道南端出口橋樑下方機房之維修門後,進入該隧道南端出口橋樑下方電力電纜線管線廊道內行竊之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事由。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油壓剪,既由被告游盛宇等人持以剪斷裸銅電力電纜線,足見其質地銳利,另其等所攜帶之老虎鉗、起子等物,其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本件被告游盛宇夥同王鴻治、曾義燦、林秋逢、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等人犯案,係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故核被告游盛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圖私利,而竊取他人之電纜線,影響高速公路電力之傳輸及安全甚鉅,併參酌有竊盜之前案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非低、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國道第九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至10、13、30所示之物,見99年度偵字第27076號卷二第83、84、86頁),其中編號1所示之破壞剪,證人王鴻治供承係其所有(見101年度偵字第20602號卷第149頁),至其餘編號2、3、5至8所示之作案工具,被告、證人曾義燦及王鴻治均否認為其等所有,本院審酌上開工具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並於現場所查扣之物,應屬被告或證人曾義燦或王鴻治或其餘不詳姓名之共犯其中一人所有,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編號4之手推車,其上已印有吉利汽車商行(99年度偵字第27076號卷一第47頁),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證人曾義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找被告游盛宇到場係為找穿山甲云云;證人王鴻治到庭證述本案剪電纜線係其一人所為,其臨時通知證人曾義燦到場載運電線,被告游盛宇沒有參與竊盜云云,是否涉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偵辦後,依法處置,附此敘明。
叁、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1│大型破壞剪│1│王鴻治│├──┼──────────┼─────┼───────┤│2│老虎鉗│1│游盛宇、曾義燦│││││、王鴻治或其餘│││││不詳姓名之共犯│││││一人所有│├──┼──────────┼─────┼───────┤│3│起子(尾端磨成鐵撬狀)│1│同上│├──┼──────────┼─────┼───────┤│4│四輪手推車│1│吉利汽車商行│├──┼──────────┼─────┼───────┤│5│布質手套│4│游盛宇、曾義燦│││││、王鴻治或其餘│││││不詳姓名之共犯│││││一人所有│├──┼──────────┼─────┼───────┤│6│木製平板車│1│同上│├──┼──────────┼─────┼───────┤│7│紅色獨輪手推車│1│同上│├──┼──────────┼─────┼───────┤│8│塑膠藍子│1│同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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