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334號上訴人 王霖雄 被上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20日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參酌上訴人生於00年間,迄132年間屆滿勞動基準法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6年6月6日以後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工資新臺幣(下同)36,300元及按月提繳2,17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推定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逾10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10年間之收入總數4,617,360元(36,300元/月×120個月+2,178元/月×120個月)為準;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17,3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107元,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半數,故上訴人應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5,0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5,05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