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翰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99、14018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禹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 魏琬芸 」、「 賴淑媚 」署名各壹枚;「領貨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偽造「賴淑媚」署名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陳禹翰為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十六樓之多層次傳銷商「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婕斯公司)之獨立傳銷商,因知悉婕斯公司之新進會員在購買第一筆商品時,可取得較低折扣之商品,竟為牟取小利,利用曾替賴淑媚、魏琬芸辦理其他公司直銷會員,而取得賴淑媚、魏琬芸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禹翰於民國109年6、7月間,在不詳處所,提供黏貼魏琬芸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之婕斯公司「獨立傳銷商申請表」與不知情之人,由該人在前揭申請表上,填載魏琬芸之年籍資料,又在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簽「魏琬芸」署名1枚,復持前揭偽造之申請表,向婕斯公司行使,據以表示魏琬芸同意申請入會成為婕斯公司會員。俟經婕斯公司核准魏琬芸為新進會員後,陳禹翰再以魏琬芸之身分,於109年10月16日,向婕斯公司購買售價合計新臺幣(下同)48,640元之商品,致婕斯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誤認係新進會員魏琬芸下單購買,而提供2,432元之折扣,但扣除新增之網路管理費1,024元後,實際得利為1,408元,而足以生損害於魏琬芸及婕斯公司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
㈡、陳禹翰於109年10月8日前不久,在不詳地點,將賴淑媚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檔案,交付予不知情之 陳威仲 ,表示賴淑媚欲加入婕斯公司會員,並委託陳威仲以賴淑媚之名義代為訂購婕斯公司之商品。陳威仲取得上開資料後,先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知情之工讀人員,替賴淑媚填寫「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及「領貨委託書」,並在申請人簽名欄位、委託人欄位上偽簽「賴淑媚」署名各1枚,再黏貼賴淑媚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於上開文件上,據以表示賴淑媚同意申請入會成為婕斯公司會員,及委託他人領取訂購貨品之私文書,又協助陳禹翰以賴淑媚之名義向婕斯公司訂購售價合計24,320元之商品。另陳威仲再委託不知情之 吳麒仲 ,於109年10月8日,持上開偽造之申請表及領貨委託書,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二十三樓B區之婕斯公司辦公處所,向婕斯公司辦理入會申請及領取貨品而行使之,致婕斯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誤認係新進會員賴淑媚下單購買,而提供1,216元之折扣,但扣除新增之網路管理費1,024元後,實際得利為192元,足以生損害於賴淑媚及婕斯公司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
㈢、嗣因魏琬芸、賴淑媚收受婕斯公司寄送之發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淑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禹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禹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琬芸、賴淑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陳威仲、 吳騏紳林辰睿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婕斯公司獨立經銷商申請表(申請人魏琬芸、申請人賴淑媚)、婕斯公司領貨委託書(委託人賴淑媚)、賴淑媚對婕斯公司訂購單、婕斯公司109年10月15日、109年10月16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婕斯公司110年5月13日婕斯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婕斯公司110年9月23日婕斯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魏琬芸、賴淑媚名義取得婕斯公司新進會員之資格後,再以其2人名義向婕斯公司購買商品,使婕斯公司誤以為係新進會員魏琬芸、賴淑媚所購買之商品而予折扣後結帳,則被告施用詐術,主觀上所欲騙取者,為商品原價與新進會員所屬之折扣價,兩者間之價差,且因其尚有付款買貨行為,是客觀上被告施用詐術結果所獲取者亦為兩者價差之不法利益,非財物本身。
㈡、核被告陳禹翰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㈢、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陳威仲、吳騏紳或工讀生偽造賴淑媚、魏琬芸之婕斯公司獨立經銷商申請表,或婕斯公司領貨委託書,並持以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②被告利用不知道之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於上揭「獨立傳銷商申請表」、「領貨委託書」偽造之「賴淑媚」署名2枚,係為達成加入賴淑媚為婕斯公司新進會員以購買較低價折扣商品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③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②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㈡間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取得賴淑媚、魏琬芸等2人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之機會」,以及後續冒用賴淑媚、魏琬芸名義、提供賴淑媚、魏琬芸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冒用賴淑媚、魏琬芸身分,偽造「獨立傳銷商申請表」、「領貨委託書」之事實,應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業經起訴,而本院亦已告知此等犯罪事實均可能涉犯戶籍法第75條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見審訴卷第51頁),自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對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應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而適用累犯加重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未得魏琬芸、賴淑媚之同意,即冒用賴淑媚、魏琬芸名義,非法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即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申辦婕斯公司新進會員,進而冒用該等身分購買商品獲取折扣價格,足生損害於賴淑媚、魏琬芸及婕斯公司,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參以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曾有重利、詐欺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與魏琬芸、賴淑媚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9頁,他卷第39頁);兼衡以被告詐取之利益甚微;再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被害人不同,但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甚短,刑罰累加因素較低,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冒用魏琬芸、賴淑媚名義購買商品,向婕斯公司詐得之折扣各為2,432元、1,216元,且婕斯公司亦表示如非新進經銷商購買,將不會有優惠折扣等情,有婕斯公司函文2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5頁、偵二卷第29頁);然考量被告雖以假冒為新進經銷商購買商品,卻需另支付網路管理費1,024元等節,有統一發票2張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51頁),是以被告實際獲得之不法利益,均應扣除新進經銷商之網路管理費1,024元後,應各為1,408元、192元,合計1千6百元,此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返還與婕斯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冒用魏琬芸、賴淑媚名義申辦之「獨立傳銷商申請表」、「領貨委託書」,均交付與婕斯公司,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於「獨立傳銷商申請表」所偽造「魏琬芸」、「賴淑媚」之署名各1枚,及「領貨委託書」上所偽造「賴淑媚」之署名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六、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見審訴卷第63頁),因被告前案甫於108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自難予以緩刑之宣告,況且,本院因被告獲利甚微,且已獲得賴淑媚、魏琬芸之諒解,量處之刑度或應執行刑均屬最低刑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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