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93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蔡博豪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松 之繼承人、 洪活 之繼承人、 呂計萍 之繼承人、 謝江浮 之繼承人、 劉德 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
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亦有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再按民國104年7月1日第511條第二項之修法理由「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是債權人若未釋明或釋明不足,即得逕予駁回。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再者,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資料為形式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黃松之繼承人、洪活之繼承人、呂計萍之繼承人、謝江浮之繼承人、劉德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本件聲請人除聲請狀載原因事實外,書狀未載債務人之地址及國民身分證字號可供查核,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即債權人僅於聲請狀陳稱於其與債務人黃松、洪活、呂計萍、謝江浮、劉德等5人為南投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聲請人為債務人代繳地價稅金新台幣7,590元,經多方催討找不到債務人之繼承人),以釋明其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毋庸命補正,即應駁回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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